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王銘洲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 陳文龍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5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至97年間多次向被告申租新北市○○區○○段780、782、786、787、940地號5筆國有土地即重測前之淡水段東興小段66-3、66-11、84-1、101-
2、107-1地號5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違建係民眾向監察院檢舉多次拆除後重建,經監察院以91年1月2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9001680158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妥處後,嗣以93年3月9日(九三)院台內字第0931900134號、93年11月10日(九三)院台內字第0931900700號函被告以新北市○○區○○路○巷11之1號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未切實執行拆除,又該違建物所在地為國有土地,均涉有違失,要求被告落實執行遭占用土地收回作業。被告乃函覆原告無法辦理出租,並分別以92年10月29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19日、95年5月22日、97年8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26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8003006號函註銷申請案。嗣原告委由代理人 黃素珠 於99年7月30日再次送件申租,經被告以99年9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80030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再次予以註銷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遂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就國有財產之承租關係係採「二階段理論」,即認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本件申租國有土地事件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依法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申請核准出租,被告卻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得與註銷申租案之規定予以註銷,被告所為之否准已有強烈公權力而屬行政處分,且上開法規係考量公益遠大於申請人私益時,始具有否准權限,然原告左右鄰居所占有之土地,均獲准出租,僅對於原告所占有之土地否准出租,顯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且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事件,被告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將公有土地出租予人民,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原告提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
四、另查,雖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中理由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及立法方式使然,即在給付行政之範疇,公行政有意選擇公法或私法之行為方式,以執行其行政任務,但因有特定行政目的,故仍應受某程度公法之拘束,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於特定階段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於本案則純係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在訂定租賃契約前,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承租資格之認定,為行政處分一節,應難憑採。
五、又,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第2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訂有明文,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本案原告雖於訴狀中表明本案應受行政法院審判,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