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9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案所查扣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順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6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3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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