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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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廖士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9,357,95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40,496元,扣除已繳19,468元,尚有121,028元未繳;另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裁判費繳納不足,尚應補繳121,028元。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費24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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