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8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肆顆(扣案伍顆,驗餘後為肆顆,驗餘後含袋重共貳點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展民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5顆,其施用毒品部分經鈞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5顆(驗餘數量為4顆,重量共2.1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被告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98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丸5顆(保管字號:
98年度安保管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
764號卷第26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送驗藥丸5顆2.395公克,驗餘數量4顆含袋重共2.
139公克,藥丸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98年6月11日管檢字第098000572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前揭偵卷第32頁),足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