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續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乙○○相對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於民國97年08月0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後,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先就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在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06日所為訴訟上和解應予撤銷。
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繼續審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訴法第383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
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就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0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主張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原告並未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直腸癌,被告前受原告詐欺因而與之成立和解,被告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追加起訴書後知悉受詐欺,於98年10月07日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揆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書記官收受原本日期為98年08月31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第1頁顯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09月01日以桃檢堂玉98偵16503字第072465號函將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被告 吳國精 、丙○○、 李美姬楊文嘉 詐欺案卷2宗(其中含前案資料表卷1宗)、追加起訴書正本5份、光碟2片、錄影帶1捲、錄音帶2捲等卷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情亦有該署99年02月08日桃檢堂玉98偵16503字第10947號函覆本院,該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係於98年09月01日追加起訴送審,可知該偵查案件之書記官於98年08月31日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原本後,隨即整理卷證、送達文書予應送達之人後,在98年09月01日將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則該案書記官必定於全案卷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前,即將上開追加起訴書寄給請求人即被告,要無可能於卷證移送法院後,始進行送達文書之作業,故上開追加起訴書至遲應於98年09月01日寄出,加計桃園(即寄出地)至臺北市(即被告之住所地)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至遲應於98年09月03日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自斯日起被告即已知悉有其主張和解有受詐欺之情形,是自其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98年09月03日起算,30日內即至98年10月03日,加計本院至臺北市之在途期間4日,被告迄98年10月07日止,即應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0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未逾首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主張就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受相對人即原告持勾結醫師吳國精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所詐騙,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實罹患直腸癌,已發生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事故,而於97年08月06日在本院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以終結訴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
㈠、兩造就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97年08月06日下午02時30分和解成立,約定:「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柒佰陸拾肆萬元整。兩造並同意終止『愛我一生終身保險乙型附加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及生命之愛附約』等契約(即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卷可稽。
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所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後,將第三人之癌症檢體,先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號訴外人吳國精醫師住處,再由訴外人吳國精於94年12月16日對原告進行直腸廣泛性切除手術,並將原告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與原告所交付之癌症組織互換,以罹癌組織送交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稱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且據以開立原告罹患直腸癌於94年12月16日至若瑟醫院施行廣泛性切除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即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本院95年第保險字第7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追加起訴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偵查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參酌訴外人吳國精於警詢時供稱:「(你幫病患李美姬、楊文嘉、丙○○等三人進行手術切除癌症組織時有無以他人之癌症摻入病患李美姬、楊文嘉、丙○○等三人之正常組織後,送病理科檢驗?)丙○○在作切片檢查時候就拿別人病理標本給我送病理科檢查。..」、「(經警方將你於若瑟醫院手術取出並存放在若瑟醫院病理科病患所有的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檢體,送經DNA鑑定發現該手術取出的癌症組織與正常並不相符,請你說明原因?)因為不是丙○○、李美姬本人檢體,所以會不符。」、「(你有無開立診斷書使李美姬、楊文嘉、丙○○等三人成為癌症病患予病患持之申請保險給付?診斷書中之內容是否實在?)有,我都有開立。診斷書內容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丙○○、李美姬我的確有幫他們做手術治療,只是他們沒患診斷書內所開立病因。」等語;訴外人吳國精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否有幫丙○○做過切片手術?)有。時間約在3、4年前的10月至11月,地點在虎尾鎮的若瑟醫院。」、「(丙○○切片檢查結果為何?)確實有切片,但是他的切片沒有送病理檢驗,因為他的切片我是把它當作感染性的醫療廢棄物一起處理掉。至於送病理檢驗的檢體是丙○○在手術之前先交給我的。」、「(丙○○是在何處將該癌症組織交給你?)是他來我家,將他的癌症組織檢體先交給我。它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在替丙○○做切片手術之後,就把他之前先交給我的癌症檢體送去做病理檢驗。」、「(是否有替丙○○進行化學治療?)約6次。我有替(他)做第二次的切除,但是他的範圍應該不足以當作醫學上的廣泛性切除,我切的是痔瘡,不是直腸癌,我有將第二次切除,真正從丙○○身上切下來的檢體送病理科檢驗,結果是良性的,沒有惡性細胞,丙○○就跟我說他要用第一次的切片檢查來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就以第一次的切片檢查結果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是,我知道內容是不實的,療程是有,但是病名是不正確的。」、「(你替丙○○進行這樣的手術代價是什麼?)他答應我總共可以獲得200萬的利益,但是因為他因另案遭到通緝就只有付20萬元。」、「(丙○○是在何處付給你20萬元?)他是來到我的住處給我現金20萬。」等語,及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就0000000號組織蠟塊(即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施行直腸廣泛性切除手術所摘取之癌症組織蠟塊)與原告唾液比對,以人類粒腺體DNA序列鑑定法,鑑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結果發現癌組織與非癌症組織在DNA序列點146nt、199nt不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頁),對粒腺體DNA之序列比對判讀原則為⑴「當序列有3個鹼基不符時」,結論為「非同一來源」。⑵「當序列有2個鹼基不符時」,不下任何結論,應再作進一步的檢驗。⑶「當序列完全相同或是只有1個鹼基不符時」,應改作STR檢驗。本件編號0000000號之檢體,檢驗結果為「有2個鹼基不符」,根據判讀原則,原應再作進一步的檢驗。然而在編號0000000號之檢體中,癌組織只佔非常小的一部分(其他全部都是非癌組織),因此,無足夠的DNA可進一步檢驗,因此未能下結論,而刑事警察局根據病理報告,將編號0000000號檢體全部視為癌組織,但其實絕大部分組織為非癌組織,因此刑事警察局在作檢驗時,「癌組織之微弱訊號」會被「非癌組織的訊號」所遮蔽,造成檢驗結果只會看到「非癌組織的訊號」,此即為何編號0000000號之檢體的STR會與原告之
DNA有相同的STR型別的原因等,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切除之組織蠟塊重新送鑑後,結果應如何判讀,及該次鑑定顯示意義何以與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結果有異,業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04月28日(99)院秘字第568號函說明綦詳,是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尚難認定原告確有罹患直腸癌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罹患直腸癌之事實既屬虛偽,原告持該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人身保險契約危險事故已發生,被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為該訴訟上和解契約,顯非無據。是原告與被告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97年08月06日所為訴訟上和解,既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97年08月06日與原告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該和解契約有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既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97年08月06日原告與被告所為訴訟上和解契約撤銷,並繼續行原訴訟程序而為審判,乃先就此項爭執為中間判決,以求此項法律關係爭執之明確。
五、又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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