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乙○○甲○○丁○○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七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二、四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友人,在雲林縣西螺鎮「凱麗KTV」飲酒作樂,席間因見「阿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已損壞之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為避免該名「阿豐」酒後持槍鬧事,庚○○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仍自「阿豐」處取走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且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即其所經營之永欣車業社,對外以永欣汽車修配廠名義營業,以下稱永欣車廠)衣櫥內,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定時實際試射完竣而滅失)。
二、庚○○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己○○使用、車主為 許綉雲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失竊),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 沈政益 (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死亡)於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拖吊至上開永欣車廠之烤漆房內停放,而為沈政益寄藏。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永欣車廠搜索,當場查獲已遭部分解體之該部車輛(車牌、引擎蓋、左、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均已遭拆解,且車牌、引擎蓋皆未尋獲)。
三、庚○○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H二三九七六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戊○○使用、車主為其妻 黃若薇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二號前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通○○○鄉○○○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買受該輛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將車鎖頭拆解後啟動車輛駛回上開永欣車廠,繼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鉗子一枝、活動扳手二枝、扳手五枝等工具,將該車輛拆解成零件及除去零件識別碼(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之數字及以乙炔燒掉車身號碼)以避免為司法單位查獲。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前往永欣車廠搜索,查獲上開汽車車體及書寫有車號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工具。
四、案經己○○、戊○○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丙○○、乙○○、甲○○、丁○○、辛○○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一致陳述對於全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審酌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三六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係該警察局依據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自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友人處,取走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之藏置於永欣車廠內,迄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方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其與辯護人一致以:被告庚○○當天係因「阿豐」酒後與人發生衝突,其因恐「阿豐」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會發生意外,因此方先將該等槍彈取走,代為保管,本欲待「阿豐」事後再向其取回,惟阿豐並未取回,故被告庚○○主觀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且其並不知道上開行為已構成犯罪云云,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司法警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
告庚○○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即永欣車廠)之衣櫥內,起出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乙情,是為被告庚○○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一○○號卷<下稱聲搜卷>第九十九至一○二頁)及前述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故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為警查獲前確放置在被告庚○○前開住處,並為被告庚○○所知悉乙情,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彈匣送鑑時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年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三六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八十九頁),足認本件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再依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因恐「阿豐」酒後與人衝突發生意外,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取走等語(偵一卷第廿八頁、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參以所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除彈匣毀損外,其槍管、槍身、槍托等各部分零件由外觀觀察均屬完整,有上開改造手槍照片可按(偵一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又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庚○○住處衣櫥之內,係其實力支配且可立即取出之情形下持有,故被告庚○○主觀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所認識。
⒉被告庚○○雖辯稱其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然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佔有之意,祇要將槍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是我以前一個朋友叫阿豐,聽說已經出車禍死了,他二年前在西螺凱麗KTV拿出來玩,他喝醉酒,我怕他拿著槍彈會出事,所以我就把它搶下來拿回家放在衣櫥裡,我跟他說槍彈我先拿走,隔天叫他再來我家跟我拿,結果他就沒有來拿」等語(偵一卷第廿八頁)。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何緊急危難之存在。然而,被告庚○○於九十四年間自行將上開改造手槍取走離開,並持有之,及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非但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報繳,亦未尋得該名「阿豐」之人返還槍枝,復未將之丟棄處分,而仍繼續支配管領。殊難認其係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暫時保管」該枝改造手槍,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無足取。被告庚○○既以執持佔有之意,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成立持有罪名。
⒊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至於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是以自七十二年公佈施行以來,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早經懸為厲禁,被告豈可諉為不知。是被告庚○○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並非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在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存在,故被告庚○○實無不知法律規定之情事,洵屬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本
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寄藏贓物犯行: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沈政益」向其稱欲修理車輛,暫時借放於上開永欣車廠內,伊並不知上開汽車為贓物云云。辯護意旨另補充:被告庚○○主觀上既無贓物之認識,即無寄藏贓物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 許琇雲
所有,使用者為告訴人己○○,該車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失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永欣車廠搜索查獲已遭部分解體之該部車輛(車牌、引擎蓋、左、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均已遭拆解,且車牌、引擎蓋皆未尋獲)等情,除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
一、十二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共十八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按(雲警六偵字第00九六一000六四七號卷<下稱警二卷>第五至七、十至十五、二十一頁、偵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是上開在被告庚○○經營之永欣車廠內所查獲部分遭拆解汽車係遭竊之贓物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開設有永欣車業社,其營業項目共有六項,其
中二項係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有雲林縣政府所發之永欣車業社雲府商登字第000五0二四二之一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足憑(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十六頁),足見其係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務之人,對於汽機車是否為遭竊之贓物,本即具有較高之專業辨識能力。又被告庚○○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嫌拖吊贓物為警查獲,而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經此偵查程序,對來源不明之車輛猶應更為謹慎以求自保。
⒊然而被告庚○○就本件遭查獲之汽車為何人所有、為何置
放於烤漆房內等細節,所為之供述不但一再反覆,更與常理不符,其辯詞自難採信:
⑴就上開汽車為何人所有乙情,被告庚○○先於警詢中陳
稱:「我認識沈政益有十多年朋友關係,他從事汽車拖吊業,他用電話告訴我,他有一部汽車因為車禍撞到,要拖至我修配廠停放借場地修理」等語(警二卷第二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沈政益說這台車是他親戚的,並說他要修理」等語(偵二卷第八頁)。再於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又改稱「沈政益」並未告知伊上開汽車係何人所有,可能是「沈政益」因拖吊到上開汽車,要帶回去修理等語(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卷<下稱聲羈卷>第八頁反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沈政益」告知伊上開汽車為其親戚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被告庚○○上開供述一再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就被告庚○○為何指示「沈政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
烤漆房內乙情,被告庚○○先供稱:「(沈政益如何進入?)大門沒鎖,他自己推開。」「(為何這台車要隱匿停放在修車廠之烤漆房內?)我叫他停放的。」「(為何不能停放在其他開放空間?)因為我的場地要整理我的農具之用,停割稻機及耕耘機。」「(現在停放在現場的是?)是耕耘機。」等語(偵二卷第七、八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接受法官訊問時先供稱:「(為什麼要放在烤漆房裡面?)因為我旁邊工作的地方我還要修理我的割稻機及耕耘機,它的體積比較大,原本要他放在烤漆爐旁邊,他又不用到八卦台,他只要拆卸零件而已,他拖吊在烤漆爐的另外一邊,因為八卦台這邊我要放我的農機修理要用」等語,後又改稱:「(你那邊沒有鎖?)我大門沒有鎖,大的用推的就開了,遙控器壞掉了。」「(不怕被人家竊盜?)那邊都是一些老舊不能動的壞車。」等語(聲羈卷第八至十頁)。後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沈政益有跟我借車廠要修車,那台小客車前面有撞到,工廠農機要出入,我叫他放到旁邊,他可能就這樣開進烤漆房。」「(所以你的工廠是有一間烤漆房,其餘是比較寬的廠房?)那是一個鐵皮屋,烤漆房在鐵皮屋旁邊,連在一起,烤漆房是密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二頁)。查本案遭查獲時,永欣車廠內並未停有割稻機及耕耘機,且烤漆房尚有門扇與外界隔開等情,有查證照片二張可按(警二卷第十頁)。另割稻機與耕耘機均為大型農業用機具,價值非低,被告庚○○卻未上鎖,實與常情不符。並參酌上開汽車遭查獲時,車體完整,惟車牌、引擎蓋、左、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均已遭拆解,且車牌、引擎蓋皆未尋獲,車內更扣得有簽名之會員卡,有查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上開汽車停放於烤漆房內,目的顯非為修理保險桿之損傷而係分解車輛。且依被告庚○○所陳,上開汽車僅係保險桿損壞,修理時間約三日,即可修復,且不需用到八卦台,顯見其修復工程並非十分困難,被告庚○○卻指示「沈政益」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隱密之烤漆房內,顯然係為隱匿上開汽車以防遭他人發現所為。
⑶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汽車約在查獲前之二十
幾天前,因其友人「沈政益」告知伊該車前方撞擊受損,而借放於永欣車廠內之烤漆房內修理,伊雖有進去看過,但不知道為失竊車輛等語(警二卷第二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沈政益」將上開汽車拖至永欣車廠時,隔天還有引擎蓋,保險桿正常三天就可以修理好等語(偵二卷第二十頁)。查上述六一六0─JW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遭警查獲,迄被告庚○○所供稱上開汽車由「沈政益」拖吊至永欣車廠之時間,已約二十日,上開汽車年份為西元二○○四年,車體完整,汽車外觀尚屬新穎,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及照片五張可按(警二卷第十一至十三、二十一頁),顯見該車仍為價值不低且有人使用之車輛。又上開汽車既僅保險桿損傷,且於正常狀況三日即可修復,車主卻遲遲未將汽車取走,實與常情不符。另據被告所稱車主為「沈政益」之親戚,則其既然將上開汽車委由「沈政益」代為修理,與「沈政益」之關係當非十分陌生,因而就「沈政益」死亡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豈會仍無任何詢問、取車之行為?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車輛拖吊至永欣車廠時並未懸掛車牌等語(聲羈卷第九頁)。核與一般人對於未懸車牌之車輛均會質疑其來源是否合法之經驗法則相悖。以被告從事修車廠之工作經驗,豈不生懷疑?凡此益徵被告庚○○同意「沈政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其所經營永欣車廠之際,確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本案被告庚○○寄藏贓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三、被告庚○○故買贓物犯行:㈠訊據被告庚○○固均承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在雲林縣褒忠鄉通○○○鄉○○○路旁,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友人買受被害人黃若薇遭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阿風」向伊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積欠稅金之自小客車,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庚○○主觀上並無犯意,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被告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黃若薇
所有,使用者為其配偶即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二號前失竊,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在永欣車廠搜索查獲上開汽車車體、書寫有車號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工具等情,除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北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六七九一號卷<下稱警三卷>第三、四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蒐證照片共十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張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警三卷第六、七、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頁)。又本件所扣得遭拆解之白色自小客車,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雖均經被告庚○○除去,惟上開F九─0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方有油漆剝落及左後車門輪弧有遭擦傷破損油漆痕跡、駕駛座靠背有破損等特徵,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三卷第四頁),核與上開查獲之白色自小客車特徵相符,並有指認照片三張存卷可參(警三卷第十五頁),足認本件於永欣車廠所扣得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確為被害人黃若薇遭竊之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⒉又「阿風」出售上開汽車時,未曾出示車主身份或車籍證
明資料,且該車車牌0面已經拆下,其車況仍可正常行駛,被告庚○○將鎖頭打掉,從鎖頭後面之機關啟動車輛,將該車開回永欣車廠,並將該車之車門、引擎蓋一一拆解,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用乙炔燒掉車身號碼等情,除均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外(警三卷第一、二頁、偵三卷第八至九頁),並有遭拆卸之車體、車門、引擎蓋及遭除去引擎號碼之引擎照片共四張可徵(警三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庚○○經營永欣車廠,核係中古汽車買賣事宜之專業人士,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拆解之自用小客車,究係報廢車抑或完好之車輛,本較一般人更具有查明辨別之能力。被告庚○○於警詢中稱:伊於行經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某不詳地址之汽車修理廠時,遇到綽號「阿風」之男子,告知其友人有一部停放於雲林縣○○鄉○○○鄉○路旁之積欠稅金自小客車,伊遂向其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如何聯絡等語(警三卷第二頁),足見被告庚○○和該綽號「阿風」之人並非熟識之朋友,則被告庚○○捨向其他車商購買正常來源之自小客車,反向不認識之「阿風」購入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汽車,復於未取得車籍資料及汽車鑰匙之情形下,遽以破壞車輛鎖頭之方式將上開汽車行駛至永欣車廠停放,在在與一般合法處理廢棄車輛之方式大相逕庭。再者,依被告庚○○所供上開汽車係其以鐵鎚打掉引擎號碼、以乙炔燒掉車身號碼乙節觀之,其行為舉措亦與一般報廢車子即毋庸擔心辨識,無須破壞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作法有間,其顯為掩飾故買贓物犯行而為前揭作為。是被告庚○○辯稱不知所購買、拆解之上開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情,亦與常情不合,無由採信。
㈢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庚○○故買贓物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條
文,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庚○○既繼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至上開法律修正之後,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庚○○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下簡稱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庚○○寄藏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買受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為被告庚○○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引)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前有賭博、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槍砲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庚○○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其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寄藏、故買來歷不明之小客車,動機可議,復加以拆解,甚至除去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昂貴,犯後態度非佳。
然兼衡被告庚○○收受改造手槍之期間約二年、數量一枝,於持有之時間,並無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暨其寄藏、故買贓車,間接助長竊車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故分別就持有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就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仟元折算壹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彈匣一個於送鑑時已損毀,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鉗子一枝、活動扳手二枝、扳手五枝,均係被告庚○○所有,且供本件故買贓物時拆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其餘二顆鑑定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初至二
月十四日間,在不詳時地,分別竊取自用小客車十七輛(次),得手後隨即運至永欣車廠,予以拆解成零件及除去零件識別碼,使被害人及辦案人員無法辨識及追贓,再以每輛贓車四萬五千元價格,將解體零件銷贓給被告丙○○。
㈡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向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分租位在西螺鎮頂湳里經崙十四之一號旁之鐵皮工廠藏放贓物,並以一天一千五百元代價,僱用被告乙○○為伊搬運、整理及分類贓車零件。待場地、人員備妥後,隨即與被告庚○○洽談贓車零件買賣事宜,其等約定之交易模式,係被告丙○○以每輛贓車四萬五千元價格,向被告庚○○故買已解體妥當之整車零件;贓車零件交付方式,為被告丙○○將伊所有、登記在明裕汽車材料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停放,被告庚○○若欲交易,則逕自前往駕駛上揭貨車返回永欣車廠,再載運業已解體之整車零件駛返上述產業道路停放,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五─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可前往取貨,而被告丙○○接獲通知後,隨時可前往駕駛上揭貨車,將已解體妥當之整車零件載回上開工廠分類轉售;價金交付方式,則係被告庚○○另以上揭電話約定地點,再由被告丙○○前往交付現金。而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一月初起,至二月十四日止,即以此交易模式,向被告庚○○故買整車零件十七次,並轉售給被告甲○○、丁○○、 陳振村趙鍵財 (後二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等人謀利。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廠搜索查獲,並扣得拆解工具1批及尚未轉售之如附表二所示贓車零件。
㈢被告甲○○以汽車零件買賣為業,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一月初至二月十四日間,在上開工廠,以車門一片二千五百元、後車蓋一片三千元、壓縮機一臺二千元、歧管一枝一千三百元、引擎蓋一片三千元、水箱一個五千元、後保險桿一枝一仟元等價格,合計以約八萬元代價,向被告丙○○故買不詳數量之各類贓車零件四次,並皆以登記在被告甲○○之妻 歐芬蘭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三合院藏放,再轉售謀利。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三合院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轉售之如附表三所示贓車零件。
㈣被告丁○○、辛○○分別為彰化縣○○鄉○○路○○○號「
員大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送貨員。渠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推由被告辛○○至上開工廠,以五百元代價,向被告丙○○故買屬贓車零件之三菱汽車煞車盤一片;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再度推由被告辛○○至上開工廠,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丙○○故買屬贓車零件之方向主機二枝。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辛○○攜帶三千元現金,前往上開工廠,欲清償該筆三千元貨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筆現金。
㈤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丙○○、乙○○、甲○○、丁○○、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丙○○、乙○○、甲○○、丁○○、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庚○○坦承經營永欣車廠、認識被告丙○○、乙○○等情。
㈡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其雖否認被告乙○○知
贓;就附表二所示零件,僅承認部分為贓物。然被告乙○○已自承知贓且供承附表二所示零件皆係贓物。
㈢被告乙○○供稱: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將上開工
廠分租給被告丙○○藏放贓物,並受僱於被告丙○○為伊搬運贓車零件。⒉員警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零件係被告丙○○持有,皆為贓物。被告甲○○曾前往上開工廠購買贓車零件。⒊被告辛○○攜帶三千元現金,前往上開工廠,係為清償方向主機之貨款。⒋被告丙○○、乙○○、辛○○為警查獲之經過。
㈣被告甲○○坦承上開肆、一、㈢之犯罪事實。
㈤被告丁○○坦承於上開肆、一、㈣之時間,二度吩咐被告辛○○購買上開肆、一、㈣之汽車零件。
㈥被告辛○○供稱:⒈坦承上開肆、一、㈣之犯罪事實。⒉供
承煞車盤一片、方向主機二支之市價分別為一千多元、五千五百元,足證被告丙○○出售之零件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來源有疑。⒊被告辛○○攜帶三千元現金,前往上開工廠,係為清償方向主機二支之貨款。⒋被告丙○○、乙○○、辛○○為警查獲之經過。
㈦證人 陳一龍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與陳一龍間已達成買賣贓車零件之約定,然贓物尚未交付。
㈧證人陳振村證述其曾向被告丙○○購買中古音響、中古輪胎。
㈨證人趙鍵財證稱其曾向被告丙○○購買車門。
㈩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警員經現場埋伏數日,發現永欣車廠
解體後之贓車零件,立即由停放在西螺交流道下之上開貨車載運至上開工廠。
上開工廠、三合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與庚○○之雙向通聯紀錄、電話聯絡對像分析表、雙向通聯次數分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SA─九0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永欣車廠、上開工廠、三合院之現場圖,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拆解工具一批、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零件、現金三千元。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若其所故買者不能認為係屬贓物,即不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故買之物是否為贓物,仍應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竊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經營永欣車廠、認識被告丙○○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自小客車共十七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亦未出售贓車零件予被告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並無竊取自用小客車,再予以拆解銷贓之行為。
⒉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有以每車零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庚○○購買汽車零件共十七次: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是與何人共組竊車、
零件拆解、買賣集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開始與綽號 阿牛仔 之庚○○商談、討論,我們二人決定被阿牛仔負責偷車及解體零件,然後由我負責把零件分類賣給他人。」「(阿牛仔是如何將偷車後解體之零件交予給你?代價為何?)我將SH─八六五五號箱型車放於西螺交流道旁產業道路,阿牛仔偷車解體零件後,再到交流道旁開SH─八六五五號箱型車到他的解體廠(永欣汽車修理廠等處)載運解體後之零件到交流道旁,他再通知我之後,我再到該處將SH─八六五五號箱型車開回經崙處所分類再賣出營利。阿牛仔每拆一部車及分解零件代價為四萬五千元。」「(你向庚○○,綽號阿牛仔購買一台贓車零件,一台是四萬五千元,你如何將錢交給他?)我是以現金交給他,都是我將贓車零件載走後,庚○○打電話給我後,看他在那裡我就過去找他,現金四萬五千元當場交給他。」「(你都是在那裡將現金四萬五千元當場交給庚○○?)曾在小吃店、西螺交流道下的巴士站、馬路邊,看他人在那裡,我就過去找他。」等語(斗六警偵字第00九六一000一八四號卷<下稱警一卷>第四、五頁)。
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你何時與庚○○合作?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租今天查獲地點的鐵皮屋,是地方租好後才跟庚○○談材料價格,我指的材料是指贓車零件,因為材料都很新,新車不可能這樣去送廠拆解零件販賣,所以跟庚○○買的材料應該都是贓車零件。」「(庚○○第一次賣給你是何時?):今年一月初,到查獲為止大約買了十七、八部車,都是拆成一般零件一樣,我跟他買都是付現金他才會給我貨。」「(庚○○偷車集團大概幾人?)他不讓我知道,所以我們的交易模式才會把廂型車停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他是把材料放在廂型車裡,載到交流道附近停放,然後再打電話跟我連絡,我再去交流道把車開回工廠分類,所以我也不知道庚○○他們有幾個人偷車。(你跟他買一部車的零件代價是多少?)四萬五千元。(今天在你工廠查獲的都是跟他買的?)大部是,只有少數是我在嘉義前案留下來的,其他全部都是向庚○○買的。」等語(偵一卷第廿六頁)③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之前在檢察官
那邊為何說庚○○有賣零件給你?)就是警察那天一堆人去時,在那邊打人,說什麼『牛啊』那邊被破獲了,東西都是從他那邊來的,還有問三、四個證人,我當時以為說東西來我這邊,出事了,想說既然貨物在我這邊,以前是有貨物都是人家開到交流道那邊,我是在巴士站那邊,我當初是聯想,出事了查到,原來是他透過別人來賣給我,然後載來給我。」「(你是跟他<庚○○>買的嗎?)我跟他朋友買的,他車子都停在高速公路下面那邊,就一部車裡面的零件是四萬五千元。」「(你到底是跟誰買的?)其實那個人叫什麼,就是有認識,也是做零件的,我不知道他住那裡,他也是做零件。」「(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住那裡,我買我也不知道,都是一些報廢車。」「(跟他買的人叫什麼名字,請講出來?)我真的不知道,我們是單純的買賣,有這些零件,我就跟他買,不是整台牽來賣。」「(你剛說沒有跟庚○○買,檢察官問你時,你說跟庚○○,阿牛買的,是否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偽證?)問題是我交貨在那邊,我沒有親自去他工廠買過,他也沒有親自交貨給我,並沒有這情形,我以為警察說的是那邊拆解車子,我可以保證一點,我並沒有親自去他那邊買過或他有親自交零件給我,所以我不能講,是他賣給我的,因為他沒有親自交給我零件過,我也沒有去他工廠那邊載過零件,他說不定是透過他朋友交零件給我,這我就不得而知了。」「(你接觸對像只有庚○○嗎?)有時是他連絡我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在檢察官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如筆錄所載<即偵一卷第二十六頁所載>?)因為警察說庚○○那邊已破獲贓車解體,不管是我有去買,或人家介紹我去買,都有買賣的事實,因為警方跟我說是庚○○在拆解贓車,被警查獲,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說這些東西,都是從他那邊來的,所以我本身並沒有親眼或親手跟他接過來或看見,他的東西都放在巴士站那邊,他的目的就是說,不跟我接觸,所以當時就是警察說破獲他的贓車解體,說他被警方抓到了,再不承認會被判刑怎樣的。」「(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我跟庚○○買,都是付現金,他才給我貨,過程是這樣嗎?)不是,應該是貨到我才給錢。」「(與你在檢察官那裡講的不一樣?)當然是我點清楚後才付錢,錢看是否放在櫃台還是怎樣。」「(你有沒有看見庚○○偷車?)沒有,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卅至卅三頁)。
④查員警於被告丙○○所承租之上開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二
所示之汽車零件,被告丙○○亦坦承上開零件均為伊所有,足見被告丙○○確實有向人購買汽車零件。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因伊並未親眼或親自自被告庚○○取得汽車零件,無法確定係被告庚○○出售汽車零件予伊,伊係向被告庚○○之友人購買零件云云。然被告丙○○既以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為業,有購買大量汽車零件之需求,並曾因竊盜及贓物犯嫌,歷經多次司法程序,且亦有經遭判決有罪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對於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來源自當更加小心謹慎,以免觸法。觀諸其購買汽車零件之方式,係以由被告丙○○將上開箱型車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後,再由出售汽車零件之人將上開箱型車開走載運所欲交易之汽車零件後,再將上開箱型車開回原停放位置,再。通知被告丙○○前往取貨。除與一般正常買賣汽車零件之情況迥異外,更顯見係為避免遭查緝所採取之隱密交易方式,則就交易對像當更加嚴密挑選,以防遭人知悉。惟依被告丙○○所述,其以每車零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名友人購買共十七次,合計共購買七十六萬五千元之汽車零件,金額非低,卻就出售零件予伊之人之年籍、姓名、地址究竟為何等情均無法交待,且被告丙○○亦證稱連絡伊之人為被告庚○○等語(原審卷二第卅二頁),足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偏坦被告庚○○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丙○○確實曾向被告庚○○以每車零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汽車零件共十七次等情,應堪認定。
⑵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是與何人共組竊車
、零件拆解、買賣集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開始與綽號阿牛仔之庚○○商談、討論,我們二人決定由阿牛仔負責偷車及解體零件,然後由我負責把零件分類賣給他人。」「(阿牛仔偷車及解體汽車零件的成員有幾人?)我只知道阿牛仔及綽號『樂腳』之 薛泰宗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四頁)。嗣於偵訊中結證:「(你何時與庚○○合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租今天查獲地點的鐵皮屋,是地方租好後才跟庚○○談材料價格,我指的材料是指贓車零件,因為材料都很新,新車不可能這樣去送廠拆解零件販賣,所以跟庚○○買的材料應該都是贓車零件。」「(庚○○偷車集團大概幾人?)他不讓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廿六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伊並未看見被告庚○○偷車等語(原審卷二第卅三頁反面)。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僅係因向被告庚○○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外觀狀況而「推論」應為贓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為竊盜犯行。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所屬司法警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工廠及上開三合院執行搜索,分別在現場查獲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大量汽車零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聲搜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一二一至一二六頁、警一卷第六十二至七十八頁)。然在上開工廠及三合院查獲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式零件之條碼,均遭破壞殆盡,無一倖免,有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被告丙○○亦供稱:「零件看起來都差不多,我無法分辨那些是贓物,那些不是贓物」「(你跟庚○○買有贓物能否分出來?)分不出來。」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二頁)。尚難僅依被告丙○○前揭「依經驗推論」之供述,遽認上述扣案物品均係財產犯罪所得贓車之零件。再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嚴格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庚○○竊取後解體之零件。
⑷因此,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有何竊盜行為,復未能查得任何被害人,自難徒憑無法證明為贓物之上開汽車零件,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被告庚○○購買
贓物乙情,惟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伊並非向被告庚○○購買,且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仍需整理,並無非法故意收購贓物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陳振村、趙鍵財及陳一龍之證述之內容係:
①證人陳振村於警詢中先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丙○○販
售予伊之中古汽車音響是贓物等語(警一卷第廿八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我去到那裡之後,我看到音響很新,裡面很亂,我會怕那是贓貨,所以我就轉頭要走,警察就來了,我還沒有跟他買」等語(偵一卷第卅二頁)。
②證人趙鍵財於警詢中證述:本件於上開工廠所扣得之汽
車零件為被告丙○○所有等語(警一卷第四十三頁)。③證人陳一龍於警詢中證陳:伊與被告丙○○係第一次合
作,尚未交易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警一卷第五十三頁)。嗣於偵訊證述:伊所竊取之引擎號碼0000000D號 馬自達 汽車,準備賣給被告丙○○等語(偵一卷第三十頁)。
④綜合證人陳振村、趙鍵財及陳一龍前開證述觀之,僅能
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零件為被告丙○○所有。至於該等零件是否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尚無法依該等證人之供述內容獲得確認或補強。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丁○○及辛○○之證述內容係: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丙○○所有之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贓物,但不曾問過被告丙○○,被告丙○○亦不曾親口告知伊,故伊不知零件從何而來等語(警一卷第廿三頁)。嗣於偵訊時證稱:伊事先有稍微知道被告丙○○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贓物,但不知零件來源為何等語(偵一卷第廿九頁)。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丙○○所出
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被告丙○○未曾告知伊是否為贓物等語,後改稱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因被告丙○○所出售之價格較低,故伊猜測係贓物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十二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有無跟丙○○買贓車零件?)有。」「(你跟他買過幾次?)四次。」等語(偵一卷第卅二頁)。
③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交待被告辛○○去向被
告丙○○拿過二次零件,但其不知道是贓物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二頁)。
④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有向被告丙○
○購買三菱汽車煞車盤一片及方向主機二支,但不知是贓物等語(警一卷第卅三、卅四頁、偵一卷第卅三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是否知道向丙○○買的零件是贓物?)我承認故買贓物。」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二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在警詢時說,警察第一次問你時,與第一次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不知道是贓物,後來,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再問你時,你才承認,為何這樣說?)因為當時講說如果有買,就要承認有,我就說我承認我有買,可是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然後起訴書後來就寫故買,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是有買,但不知道是贓物,前二次有買,第三次是要去繳錢,我是有買零件。」等語(原審卷二第廿八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乙○○、甲○○、丁○○及辛○○之證述
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證人甲○○及辛○○曾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至於其他證詞,或屬臆測,或屬反覆,或逕稱不知為贓物,凡此均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至於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上開工廠、三合院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與庚○○之雙向通聯紀錄、電話聯絡對像分析表、雙向通聯次數分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SA─九0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永欣車廠、上開工廠、三合院之現場圖及蒐證照片(聲搜卷第二、三至十九、卅六、卅七、卅九至六一、六二至六七、九八至一○一、一○四至一一三、一二一至一二六頁、警一卷第六二至七八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向被告庚○○購買汽車零件,且二人往來密切。
⑷綜上觀之,被告丙○○雖向被告庚○○以每車四萬五千
元之代價,購入汽車零件共十七次,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另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尚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業如上述,且被告辛○○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為贓物(並未扣案,且未查得被害人)。因此,亦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出租上開工廠予被告丙○○,並受
任被告丙○○為伊搬運、整理及分類汽車零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係其好朋友,以
一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幫忙搬運及分類零件等語(警一卷第五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請被告乙○○幫忙,收入較多時就會多給被告乙○○多一點。因被告乙○○知悉伊有前案,故詢問伊零件來源有無問題,伊告訴被告乙○○零件來源無問題,係權利車或報廢車等語(偵一卷第廿七頁)。又於偵訊中證稱:伊確實未向被告乙○○講伊在收購贓車0件,至於被告乙○○知不知道,伊就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是單純請被告乙○○幫忙,伊自己也不知道是贓物,不可能向被告乙○○說是贓物等語(原審卷二第卅八頁)。
⑵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未曾告知被告乙○
○所協助搬運、處理之零件係贓物,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且客觀上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無法證明係贓物,前已敘及。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㈤被告甲○○故買贓物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惟亦堅
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以:伊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向伊購買零件之
價格約為新品價格三分之一,被告甲○○知道該零件均為贓物等語(警一卷第五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前之一、二個月,陸陸續續出售約七、八萬元之汽車零件予被告甲○○,共約六、七次,大部分為車門及前蓋,被告甲○○是做同行,知道伊之零件來源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廿七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從來沒有講過伊之汽車零件為贓物,是被告甲○○自己認定是贓物等語(原審卷二第卅八頁反面)。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伊以車門一片二千五百元、
後車蓋三千元、壓縮機二千元、歧管一千三百元、引擎蓋三千元、水箱五千元、後保險桿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共約購買八萬元之汽車零件等語(警一卷第四十、四一頁)。另亦供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被告丙○○未曾告知伊是否為贓物等語,後改稱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因被告丙○○所出售之價格較低,故伊猜測係贓物等語,有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十二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有無跟丙○○買贓車零件?)有。」「(你跟他買過幾次?)四次。」等語(偵一卷第卅二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之小貨車,一次只能載幾樣東西,伊係共去載四次,而非購買四次等語(原審卷二第四二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觀之,可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有向被告丙○○購買贓物等語,係基於因其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價格較一般市場行情低廉,所為主觀之推測。何況,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零件,以每片車門二千五百元計算,單就車門一項之價值,即超過十餘萬元,則被告甲○○供述向被告丙○○購買八萬元之汽車零件等詞,顯與客觀物證不合,所述亦難採信。
⑶綜上判斷,被告甲○○雖向被告丙○○購入汽車零件共
約八萬元,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可資為證。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其詞,被告甲○○上開自白係主觀之推測結果,復與扣案證物不相吻合,另所扣得如附三所示之汽車零件亦無法證明為贓物,亦如前述。因此,除共同被告丙○○前後翻異之證詞及被告甲○○因主觀推測所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惟堅決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且以:伊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汽車0件為贓物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辛○○向伊購買零件之
價格約為新品價格三分之一,被告辛○○知道該零件均為贓物等語(警一卷第五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辛○○向伊購買過二次汽車零件,都是買方向主機、車輪後的羊角(臺語)及一些底盤零件,伊之前有出過事,因此被告辛○○應該知道伊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來源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廿七、廿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單純開店賣汽車零件,不可能向前來購買之客戶稱是贓物,且其所出售之汽車零件有些是報廢的,正常管道也有這些零件,被告辛○○係受人僱用來購買,怎麼會知道是贓物等語(原審卷二第卅八頁)。
⑵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因向被告丙○○購買二枝
方向盤主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要將貨款三千元交給被告丙○○時,被警方查獲。其共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汽車零件,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二月初下午二時左右,在上開鐵皮屋內購買三菱汽車煞車盤一片五百元,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在同一地點,購買方向主機二枝三千元,都是親自與被告丙○○交易。上開煞車盤一片市價約一千多元,方向主機二枝市價五千五百元,伊並不知道上開汽車零件為贓物等語(警一卷第三十、卅一、卅三、卅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遭查獲時方知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其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大概均低於市價一半,所稱之市價係指新貨價格,被告丙○○之中古貨價格與其他人差不多等語;嗣又於偵查中坦承故買贓物(偵一卷第卅三至卅四、一三二頁)。復於原審供稱:伊有向被告丙○○買過二次汽車零件,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當天並未購買,而係前往交付貨款三千元。伊於偵查中承認故買贓物,係因當時員警及檢察官說那是贓物,問伊有無去買,伊當時回答有買,但真的不知道是贓物。伊向被告丙○○所購買之零件,較其他人所販售之中古零件共便宜約三、四百元等語(原審卷二第廿七至三十頁)。依被告辛○○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惟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辯稱不知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僅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偵訊供承「我承認故買贓物」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二頁),惟就其他相關細節均無任何陳述,堪認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其於偵訊中係因有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故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而非坦承其主觀上有認識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係贓物等語為可信。
⑶綜上觀之,被告辛○○雖向被告丙○○,購入汽車零件
煞車盤一片及方向主機二枝,惟所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辛○○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為證。惟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審理中已翻異其詞,被告辛○○上開自白尚無法遽認其係坦承主觀上有認識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係贓物。另被告辛○○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並未扣案,無法知悉該汽車零件之新舊程度及出自何部贓車,尚難遽認被告辛○○所購得之價格顯然低於一般行情。此外,亦未查得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為贓物。因此,除共同被告丙○○前後翻異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㈦被告丁○○故買贓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指示被告辛○○購買汽車零件,
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係贓物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辛○○之老闆有向
伊購買過二次汽車零件,買的與被告辛○○所購買者類似。伊之前有出過事,因此被告辛○○之老闆應該知道伊所出售之汽車零件來源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廿七、廿八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根本不清楚所購買之汽車零件為贓物,伊也不確定是贓物等語(原審卷二第卅八頁)。
⑵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係受老闆即被告
丁○○之指示而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等語(警一卷第卅三頁、偵一卷第卅三頁)。嗣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告知伊被查獲之上開工廠有在賣零件,伊才會去那裡買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三頁)。復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丁○○叫伊去找一下零件,伊就去附近找,被告丁○○並無拿地址予伊,而係告訴伊之前被告丁○○有去那邊交車,有看見附近有一間「殺肉場」(臺語),叫伊去那邊找看看是否有,有的話再打電話問價錢是否可以買,伊有以電話向被告丁○○確認零件價格,經被告丁○○同意後才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廿七、廿八頁)。
⑶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亦不
知道被告丙○○賣汽車零件之地點,伊本身並無向被告丙○○購買過汽車零件,但確實有交待被告辛○○去拿過二次零件,惟不知是贓物等語(偵一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⑷據此,被告丁○○雖指示被告辛○○向被告丙○○購買
汽車零件煞車盤一片及方向主機二枝,惟所購入之汽車0件是否為贓物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且共同被告丙○○亦僅證稱被告丁○○有向伊購買過汽車零件,惟究係以何價格購買何種汽車0件,被告丙○○均未明確證述。另被告辛○○所購買之汽車零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為贓物,亦如前述。因此,除共同被告丙○○證述被告丁○○曾向伊購買過汽車零件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稽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甲○○、丁○○、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前開事證,均因為未能明確證明扣案之零件係自被竊車輛(贓物)分解而得之贓物,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該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雖然該等平日以汽車修復及零件買賣為業之被告庚○○、丙○○、乙○○、甲○○、丁○○、辛○○等所為「不知扣案零件係屬贓物」之辯解均與社會經驗常情不相符合,而難遽信,然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以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闡述甚明,此部分既乏充份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扣案零件確屬贓物,仍應為該等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庚○○、丙○○、乙○○、甲○○、丁○○、辛○○等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枝│(彈匣送鑑時已損壞)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號)││├──┼──────┼──────────────────────────┤│㈡│子彈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分具直徑約8.7mm、8.8mm、9.0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㈢│鉗子1枝、活動扳手2枝、扳手5枝。│└──┴─────────────────────────────────┘附表二:
┌──┬─────────────┬────────────┐│編號│零件名稱│數量│├──┼─────────────┼────────────┤│㈠│音響主機│19臺│├──┼─────────────┼────────────┤│㈡│汽車音響(CD片筒)│9臺│├──┼─────────────┼────────────┤│㈢│汽車變速箱│9臺│├──┼─────────────┼────────────┤│㈣│方向盤枝柱│7枝│├──┼─────────────┼────────────┤│㈤│汽車行車電腦│6臺│├──┼─────────────┼────────────┤│㈥│汽車水箱│8個│├──┼─────────────┼────────────┤│㈦│車門│55片│├──┼─────────────┼────────────┤│㈧│引擎蓋│13片│├──┼─────────────┼────────────┤│㈨│後車蓋│13片│├──┼─────────────┼────────────┤│㈩│風箱│4個│├──┼─────────────┼────────────┤││其他汽車零件│1批│└──┴─────────────┴────────────┘附表三:
┌──┬───────────────┬──────────────────┐│編號│零件名稱│數量│├──┼───────────────┼──────────────────┤│㈠│儀表板│2個│├──┼───────────────┼──────────────────┤│㈡│車門│18個(其中4個日產牌非向丙○○買入)│├──┼───────────────┼──────────────────┤│㈢│引擎蓋│2個(其中1個日產牌非向丙○○買入)│├──┼───────────────┼──────────────────┤│㈣│葉子板│2個│├──┼───────────────┼──────────────────┤│㈤│後車蓋│2個│├──┼───────────────┼──────────────────┤│㈥│車子內裝│5個│├──┼───────────────┼──────────────────┤│㈦│後保險桿│2個│├──┼───────────────┼──────────────────┤│㈧│歧管│1枝│├──┼───────────────┼──────────────────┤│㈨│壓縮機│1個│├──┼───────────────┼──────────────────┤│㈩│貨櫃1(內有車門、後門、座椅)│車門10個、後門1個、座椅1組│├──┼───────────────┼──────────────────┤││貨櫃2(內有車門、後門、儀表板│車門23個、後門4個、儀表板3個、差速器│││、差速器、引擎、水箱)│1個、引擎1個、水箱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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