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97年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置於車內之ETC電子收費器、測速雷達各一個、鑽針一組,犯罪手段、品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衣架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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