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7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告 林家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貸款期間2年,利率為百分之7.99,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請被告全數清償。被告自99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1,3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約定書、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仍有糾葛,惟未陳述有何糾葛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