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藍雪君 即 籃雪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可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並提供優惠期數且零利率之協商方案(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826元),然抗告人實際上需自行獨立扶養三名小孩,抗告人雖每月平均薪資為33,986元,尚需扣除法院強制扣薪等其他應扣金額,故實領薪資僅10,000餘元,根本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每月償還8,826元協商方案。原裁定未能詳查實情,有所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俾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至於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仍應由為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抗告人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1,588,621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07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台新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08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償還22,000元之方案,抗告人陸續清償至98年08月共計286,000元,其後即毀諾未再清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98年08月11日陳報狀、台新銀行98年07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402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惟查:
㈠、抗告人於95年07月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年度總所得為195,73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311元。抗告人於96年間毀諾,但依其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96年度總所得為326,60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7,217元。可見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時,其收入較其毀諾時為低,則其收入較低時,既已考慮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且有能力履行,焉有在收入較高時,卻有無法履行之困難。再者,依抗告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97年度總所得為335,32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7,944元,抗告人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其98年自任職之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407,826元,每月薪資收入約33,986元,顯然抗告人之收入逐年提高,而非每況愈下,抗告人又無其他協商成立時所未預見之情形,致增加其支出,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成立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以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使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甚明。
㈡、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需獨立扶養三名小孩,每月收入扣除本身與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加計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後,不足以清償再次與銀行協商款項云云。然其與前配偶或現任配偶本應同時對子女各負扶養之責,故依法抗告人至多僅需負三名子女各一半之扶養費用,且其與現任配偶對渠等所生之二名子女,尚可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依卷附抗告人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現任配偶任職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度總所得為543,404元,96年度總所得為543,767元,抗告人現任配偶每月平均所得有45,000元以上,名下復有15筆土地及2輛汽車,以抗告人與其現任配偶目前之經濟能力相較,顯然可由其現任配偶獨立支付扶養所生二名子女之費用,使抗告人得將其收入用以償還所負債務,以早日還清債務,待抗告人將債務還清後,即可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且依抗告人與其現任配偶每月高達70,000多元之所得,抗告人縱使依原協商方案每月清償22,000元,仍有50,000元左右之剩餘款項可資運用,亦足敷抗告人全家生活所需。再由卷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7年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抗告人三名子女之健保費用均由其現任配偶繳納,則抗告人現任配偶除負擔與抗告人所生二名子女之費用外,尚幫忙分擔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抗告人稱其必須單獨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非真實。
㈢、復查,抗告人名下目前尚有三筆投資,且依其所提出之5年內投資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顯示抗告人自93年0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連續不斷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多數集中在95年與96年間,足見抗告人縱使在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後,繳納完協商款項,仍有資金可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再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清單資料及投保之商業保險保單,可知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仍有效者,每年抗告人必須支付36,560元保費,茍抗告人如其所述須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何以竟有多餘資金可買賣股票並繳納非屬必要之商業保險,益證抗告人所述多有不實。
㈣、此外,抗告人雖已對先行之協商方案毀諾,但仍得按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決議,再次聲請協商,銀行最長得提供期數180期,利率為0,如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抗告人可執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書,向其它債權銀行出示影本,要求其它債權銀行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處理。另抗告人雖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薪資中,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亦應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簽約後即暫停扣薪,台新銀行為求抗告人長久穩定之還款,願按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與其協商,提供予最長180期,利率為0%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業據台新銀行98年07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402號函、98年12月1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7457號函陳述明確,倘依台新銀行可提供之最優惠條件與其協商,抗告人每月僅需清償8,826元,清償金額已較原協商方案大幅降低,甚至較其每月遭強制執行之10,000元為低,依此方案,抗告人更無履行不能之情事,抗告人既仍有此方式可減輕其負擔,尚無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陳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