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潘榮華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相對人 周俊元
祭祀公業 周子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 上列聲請人(第三人)聲請閱覽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之卷宗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卷內文書(含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4號卷,不含訴訟救助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伍仟元予祭祀公業周子懷後,得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經聲請人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註記,恐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就另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確認系爭事件是否終結,而得塗銷訴訟註記,有抄錄、影印系爭案件之相關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之必要,援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之另案判決及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另案之原告,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則為被告,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伍仟元後,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道,權利範圍:三九六四四○○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 張婷 名下」,且另案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已確定,有另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另案承辦股查明無誤。又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記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6月9日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4號案件訴訟中」等語,系爭案件卷第25頁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6月9日核發之起訴證明書(稿),系爭案件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改分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