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本院109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被告施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即 林志明 到庭說明的情形,可知被害人目前狀況未見起色,對於一手養育的孩子的父母親來說,這樣的結果何其殘忍,況且現在的情況支出的龐大醫藥費,不是一般家庭能夠負擔,這無疑對被害人家屬是難以承受之重,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而被告雖然不是沒有賠償的意願,但一來被告先前工作發生變故,導致收入上的不穩定,而就算目前又重新回到駕駛行業,但也尚屬於起步時期,而依照被害人目前所受的傷勢,兩方在金額上差距過大,最終也只能期待到民事程序獲得終局的解決,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㈡、附記在承辦過失傷害、致重傷、死亡的車禍案件中,不免會從雙方的法庭上的情緒感受到不滿與怨懟,尤其對於傷者/亡者一方來說,對於被告的一言一行總是憤憤難平,倘若被告又在法庭上談到自己多有壓力、多有負擔,無疑是在傷口灑鹽,在諸多車禍中法官最不忍心的是傷者成為植物人狀況的案件,因為不知道終點會是在哪裡,躺著的人已經沒有意識,但身邊的人才是生不如死,繼續等下去,怕的是盼望有時盡,等到的不是甦醒,而是家裡的分崩離析,每個家庭成員都彷彿被上了枷鎖,被判了人生裡的無期徒刑,但難能可貴的是,在庭期的最後,法官詢問本案告訴人對於刑度的意見,車禍案件在沒有達成賠償合意下,多數告訴人多半是表示希望重判、希望被告去關,但本件告訴人卻在承受這麼大壓力下,也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不用說一定要去關等語,這份理解與同理令人動容,也是間接替被告緩頰與求情,被告必須珍惜這份善意,即便目前的賠償金額不低(也因為被害人狀況嚴重),但在未來有限收入下,也可以部分分擔告訴人目前的經濟壓力,這才是做人處事的基本道理,法庭不該只是情緒的出口,也是遞出善意橄欖枝的場域。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被告施明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達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2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永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中正路171巷,甲車與乙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林永裕飛起後,再與 陳嘉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中正路171巷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使林永裕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裕之父林志明代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伊駕駛甲車穿越上開交岔路│││之供述│口,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嘉祥於警詢時及偵│證明伊將丙車停放於雲林縣000
00000000鎮○○路000巷0號前之事實││││。│├──┼─────────────┼──────────────┤│3│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證明被害人林永裕因本件道路交│││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通事故,陷於昏迷之事實。│││││├──┼─────────────┼──────────────┤│4│ 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院109年5月11日109│衰竭等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彰基病資字第1090500039號││││函各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現場狀況及碰撞位置。│││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6│影像光碟(含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影像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案)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小心通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份│之事實。│││││├──┼─────────────┼──────────────┤│7│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施明達)1份││││││││││├──┼─────────────┼──────────────┤│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109年6月16日 嘉監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施明達)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