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元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在證據方面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1紙」、「汽機車失竊查詢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莊元貿為了貪圖一時方便,竟對於被害人 紀明昇 停放路邊車輛的車牌起心動念,為了想透過權利車跟拆解報廢車輛賺取價差,竟行竊被害人車牌,固然看起來被害人未受有太大損失,尤其車牌也已經返回,但光是為了這樣的無妄之災,也得接到警察通知後,風塵僕僕的去警局製作筆錄,為此耗費的時間成本和接到警局通知時的膽戰心驚,這些都是被告 魯莽 行為所造成,必須為此付出代價,佐以被告過往並非目無法紀之人,且負責家庭經濟來源,在夫妻分居下,透過母親的幫忙照料幼子,目前正在台中地區從事勞力工作,被告願意坦然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㈡、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的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考量被告因是一時輕忽刑罰效果,讓自己陷入刑事程序的窘境,而考量被告願意面對錯誤,且所竊得之車牌0面也已返還賠償被害人,法官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到警惕,且能瞭解可能一時輕忽就會讓自己入監服刑,而造成家庭困境,且讓家人無端操心,佐以被害人並未要求要追究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以法官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了使被告能知道自己錯誤行為,並付出一定代價,惟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5第至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未扣案板手1支,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考量板手為日常五金行可以購買到之器具,且不會是專門供犯罪所用,也非違禁物,是以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檢察官也同為表示無庸沒收,對於執行端來說更是能抒解「無益沒收」的窘境。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均已返還賠償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
1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莊元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於民國109年
6月15日凌晨3時前某時,從南投縣竹山鎮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1段,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該扳手卸下紀明昇所使用停放在雲林縣○○市○○○路
0段000號旁空地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面,得手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上開2面車牌放置於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路冷水坑枝4右分9K5658FE24電線桿旁(下稱系爭電線桿)未懸掛車牌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莊元貿搭載廖 邑誠 (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鎮○○路00號,並指示其至上開地點駕駛該灰色自用小客車,經巡邏警員發覺可疑及紀明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元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述和自白│足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竊取紀明昇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0面放置於上││││開灰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紀明昇之指證│證明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M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於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1段││││138號旁空地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邑誠 於於警│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詢及偵訊之證述│上午10時許,搭載同案被告廖││││邑誠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和路70││││號,並指示其駕駛停放在系爭電││││線桿旁未懸掛車牌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佐證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0面│││押筆◆、扣押物品目◆表、扣│為警察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之事│││押物品收據、贓物認◆保管單│實。│││各1份││││││├──┼─────────────┼──────────────┤│5│刑案現場現場照片14張│1、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上遭竊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竊取之上開2面││││車牌放置於停放在系爭電線││││桿旁未懸掛車牌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所竊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文城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