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陳 黃樹蘭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 陳錦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五三六分之三四三六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三六分之一四三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4,5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1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漢洲 單獨所有,嗣經陳漢洲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立有土地移轉暨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其子即訴外人陳 明朝 及陳 明振 分別取得0.2及0.1公頃、其配偶即原告取得0.1436公頃(原告取得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原告分得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明朝 名下,而訴外人陳明朝已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分割繼承單獨登記取得231號土地應有部分3436/4536(按即2000/4536+1436/4536=3436/4
536),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漢洲所有,其生前就名下所有之231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進行分配時,因考量預先分配財產予子女後,恐子女日後不扶養父母,為確保養老費用等支出,遂將訴外人陳明朝、 陳明振 、原告 陳黃樹蘭 及本身所應分得之231號土地持分載明於系爭同意書內,並由訴外人陳明朝、陳明振二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由於訴外人陳漢洲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已先將訴外人陳明朝、陳明振、陳黃樹蘭及本身所應分得之持分向眾人說明,並於93年10月11日先赴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月30日將231號土地如何分配及借名登記一事詳細記載於系爭同意書內,以免日後爭議。
㈢、而訴外人陳漢洲過世後,原告日常生活起費用均由訴外人陳明朝、陳明振分擔。然訴外人陳明朝已於107年10月24日過世,原告往後開銷實有賴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所得之金錢維生,遂向陳明朝之繼承人即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竟遭被告拒絕。惟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所示之司法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出名人陳明朝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而被告為陳明朝之繼承人,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提出「 清寒 證明申請書」上「陳明朝」之署名係陳明朝親自簽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漢洲贈予原告,而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明朝名下之事實,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署名,與陳明朝於97年9月1日申請「清寒證明申請書」時之簽名不同,非陳明朝所親簽,其上印章亦非陳明朝所有;且系爭同意書上,訴外人陳明振及見證人 黃德義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係其等自行書寫,惟獨陳明朝部分,係用電腦打字完成,有可能係偽造人無法模仿陳明朝之筆跡,擔心書寫太多遭人識破所致,故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㈢、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既有財產或未來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人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借名人)與陳明朝(出名人)之間,然系爭同意書上卻無原告之簽名用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漢洲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與一般常情不符。
㈣、且原告於109年2月前,均由被告照顧,與被告共同生活,然於107年12月6日,原告曾就231號土地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惟原告於開庭時卻表示其無意提起訴訟,並具狀撤回該案。之後陳明振於109年2月至被告住處接走原告後,原告即於109年4月29日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實有可能係受他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錦是陳明朝之遺孀,原告陳黃樹蘭是陳明朝之母親、陳漢洲的太太,陳明振是陳明朝的弟弟。
⒉231號土地,目前由陳明振、陳黃樹蘭及陳錦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為1000/4536、100/4536及3436/4536。被告陳錦名下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是在107年12月5日因分割繼承陳明朝之遺產而來。陳黃樹蘭名下之應有部分,則是於95年5月19日因分割繼承自陳漢洲名下之遺產而來。
⒊陳明朝及陳明振有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自
陳漢洲移轉登記231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436/4536及1000/4536。
㈡、爭執事項:⒈陳明朝、陳明振於93年10月11日自陳漢洲受贈登記231號土
地持分時,是否其中0.1436公頃是陳漢洲要贈與原告陳黃樹蘭,而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⒉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陳明朝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31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漢洲所有,曾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436/453
6及1000/4536予訴外人即長子陳明朝及次子陳明振(下稱本件贈與),其名下僅留100/4536。嗣因陳漢洲過世,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00/4536,由原告於95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而陳明朝名下之應有部分3436/4536,亦因陳明朝過世,而於107年12月5日由被告分割繼承單獨登記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231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地號)暨地籍異動索引,與原告提出暨虎尾地政以109年9月24日虎地一字第1090005335號函檢送之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9頁、99至108頁、125至130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陳漢洲於93年10月11日辦理23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436/4536於陳明朝名下時,其中1436/453
6係贈與給原告,而由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事實相符之系爭同意
書1紙為證。且系爭同意書確係真正乙節,業據受委託製作系爭同意書及辦理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陳明泉 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當時係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製作同意書,係因為(陳明朝、陳明振)的舅舅黃德義為了處理他們的財產問題,而陳明朝也有到證人的事務所,證人才幫他們製作同意書,他舅舅就約他們兩人,到陳明朝家寫同意書。因為鄉下人寫字比較慢,所以陳明振的地址是證人幫他寫的,而陳明朝的地址會用打字的打上去,是因為他有拿身分證給證人,名字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當時陳漢洲沒有在現場,應該是比較老了的關係。至於辦理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在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在後的原因,因為時間太久,證人已經忘了,詳細的情形黃德義較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黃德義及陳明振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信屬實。至於陳明振所證稱當時陳漢洲已過世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證人記憶的時間錯置所致,然應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簽名,與陳明朝於97年9月
1日申請「清寒證明申請書」上「陳明朝」之署名(虎簡調卷第49頁)不同,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簽名之真正。然經原告否認上開「清寒證明申請書」上「陳明朝」之署名係陳明朝本人所為,而被告未能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已不足以據以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簽名之真正。且被告亦未能依本院曉諭提出有陳明朝平日書寫名字之文件,供本院審酌比對,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簽名之真正,已無可採。
⒊且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印章,雖與其在元長鄉農會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卡上陳明朝之印鑑不符,有該農會109年8月13日元農信字第1090003820號函送本院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該「陳明朝」之印文亦與本件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有各該文件在卷足資參照(本院卷第101、128、130頁),可見陳明朝應不只一顆印章。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陳明朝」之印文,以目視觀察比對,其印章大小及字體特徵等,均與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印文一致,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署名及印章係陳明朝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等情,足以採信。
㈢、另證人黃德義並證稱:「(二姐夫【即陳漢洲】怎麼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他不識字,那時候他都在臺北,在我二外孫(即證人陳明振)那裡,我姊夫都在臺北,直到生病後才回鹿寮,也是我去帶他回來。」、「(上面的簽名,你兩個外孫明朝、明振,名字是不是他們自己親簽的?)對,印章也是他們拿給代書蓋的。」、「(你姊夫不識字,給他蓋章就好了,怎麼沒有給他蓋章呢?)我姊夫那時候一個兒子養父親、一個兒子養母親,他大都是在臺北,後來生病才回鄉下。」、「(所以簽這同意書,你姊夫沒有在鹿寮?)沒有,他在臺北。」、「(同意書內容?)幾分土地,都是 阿朝 在耕作,我二姐要養老,那時候講好寄給他,以後要養老,以前我們這一輩,土地比較不重視登記。」等語明確。並參酌上開證人陳明泉代書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黃德義與原告家人之往來關係密切。系爭同意書所載財產之處理方式,係經過包括陳漢洲本人及全部家屬之同意;及當時因為原告與陳明朝共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原告始將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等情,應足認定。
㈣、至於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日期93年10月30日,晚於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日(93年10月7日)及登記日(同年月11日),有各該文件載明在卷可參。然依上開事證,應係家屬間同意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分配及處理後,才辦理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事後再請證人陳明泉代書補製作系爭同意書,並由證人黃德義、陳明振及陳明朝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以杜爭議等情,應足認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應無礙於家屬間有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即陳漢洲將231號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原告、陳明朝及陳明振應有部分1436/4536、2000/4
536及1000/4536,原告並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1436/4536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之事實。被告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在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之後,且原告及陳漢洲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否認有上開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陳明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㈥、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明朝既已死亡,則原告與陳明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陳明朝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為陳明朝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即應繼受陳明朝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亦有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亦得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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