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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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定提出異議,則無庸法院再為抗告之認定,自無補繳抗告費用之必要,然本院110年5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遽稱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明顯違背當事人訴之聲明,且未經異議人同意,逕自將異議事件變更為抗告事件,並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有違,故原裁定違背訴外裁判禁止原則及程序原則而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110年2月8日異議狀內容另為准予迴避之裁定。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於110年2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該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惟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然異議人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 陳報 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33至35頁)。是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訴外裁判禁止原則及程序原則,有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核異議人對於前述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按其情節即屬抗告,並非異議,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