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星胤(原名呂承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星胤(下稱被告)之母 張綺芳 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取得由新竹縣政府所核發農森字第1074018506號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許可採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採取面積為1.9公頃,採運數量為杉木約2770株,被告呂星胤於108年3月12日與 王國龍 、 游智閎 簽立契約,約定由王國龍、游智閎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呂星胤,王國龍、游智閎有權採伐並取得杉木,王國龍、游智閎再於108年3月24日僱用 陳金芳 為採伐工人。被告呂星胤知悉其並無種植香蕉樹,且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亦非屬其所有,經王國龍於108年3月24日至108年4月28日間某日,詢問被告呂星胤採伐杉木時,倒下之杉木將壓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應如何處理時,被告呂星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告稱土地都是他的,要不知情之王國龍繼續採伐杉木,使倒下之杉木壓毀由 林煜豐 種植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足生損害於林煜豐。嗣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林煜豐到現場耕作時,發現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有80%已遭倒下之杉木壓毀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呂星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國龍、游智閎、陳金芳、林煜豐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土地地籍圖、王國龍與陳金芳簽立之簡易合約書、王國龍與被告簽立之簡易合約書、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王國龍並未詢問我倒下之杉木將壓及新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應如何處理一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母張綺芳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於107年12月25日取得由新竹縣政府所核發農森字第1074018506號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許可採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採取面積為1.9公頃,採運數量為杉木約2770株,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與證人王國龍、游智閎簽立契約,約定由證人王國龍、游智閎支付50萬元予被告,證人王國龍、游智閎有權採伐並取得杉木,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再於108年3月24日僱用證人陳金芳為採伐工人。嗣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證人林煜豐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時,發現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有80%已遭倒下之杉木壓毀而報警處理乙情,除據證人王國龍、游智閎、陳金芳、林煜豐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9、60、62、104至106、110至112、116至
117、12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2日府農森字第1074018506號函、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簡易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0至29、36至40、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固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何地
開始進行砍樹工作?是否有砍到民眾林煜豐所稱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上的香蕉園的香蕉樹、香蕉苗?)…在4月25、26、27日的時候,我們有去,但都停留一下,去把雜樹弄除,才能進行砍伐工程,事後知道,把雜樹弄除才動到香蕉樹,那時候是陳金芳去處理的,是用電鋸去砍樹,可能是樹倒壓到香蕉樹,林先生有跟陳先生說把壓到香蕉樹的雜枝清理一下就好,沒有想到我們就被告了,我們也有問地主呂承益,要是樹倒了會壓到香蕉樹,地主回應我們說,那些都是他的地,所以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惟證人王國龍於偵訊時證述:有一天早上去現場,陳金芳跟我說壓毀香蕉樹該如何處理,且說林煜豐表示幫忙將香蕉樹拉起來整理一下即可,我就馬上打電話跟呂星胤說,杉木壓到香蕉樹有沒有關係,呂星胤回答壓到沒關係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王國龍於偵訊時又證述:有一天陳金芳跟我說壓到香蕉樹,我隔天去現場,我就打電話跟呂星胤說,杉木壓到香蕉樹怎麼辦,呂星胤回答土地是他們的沒關係等語(偵卷第112頁);證人游智閎於偵訊時改證稱:「(問:陳金芳何時跟你說告訴人有向他反應有壓到香蕉樹?)我跟王國龍幾乎都是一起到採伐現場,但沒有每天去,我只記得陳金芳曾經跟我說他有壓到香蕉樹,香蕉樹主人跟他說沒關係,幫他把樹枝撿一撿就好」、「(問:王國龍有無打電話問呂承益說壓到香蕉樹如何處理,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當時就在旁邊」、「(問:既然陳金芳說香蕉樹主人說壓到沒關係,為何王國龍還要打電話問呂承益?)陳金芳跟告訴人之間的接洽我不清楚,但是王國龍確實有打電話問呂承益,呂承益說那邊都是他的地沒關係,所以我們就繼續採伐」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稽之證人王國龍、游智閎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詢問被告之時點究係在壓毀香蕉樹之前或係之後、詢問之內容係將壓到香蕉樹如何處理抑或已壓到香蕉樹如何處理、其等是否有在證人陳金芳告知後立即詢問被告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且無合理之說明,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自難逕以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又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前揭關於經證人陳金芳告知後有詢問
被告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金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進行砍樹工作?是否有砍到民眾林煜豐所稱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上的香蕉園的香蕉樹、香蕉苗?)大概是在4月多,詳細日期不清楚,在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307地號砍樹。有砍到,當時負責人王國龍也在現場,當時我有看到香蕉樹,我不知道香蕉樹是種在誰的土地,我就跟王國龍說,我說萬一弄到香蕉樹怎麼辦,他跟我說這是我們的土地,香蕉樹是種到我們的土地,所以我就把香蕉樹處理掉了」、「(問:為何伐木會壓到別人的香蕉樹?)我知道伐木一定會壓到香蕉樹,所以我砍之前就有當面問王國龍這樣可以嗎,王國龍說沒有關係,因為香蕉樹的土地也是他的土地,我在那邊砍兩天,從頭到尾王國龍都在旁邊」、「(問:你問王國龍壓到香蕉樹怎麼辦時,王國龍是否有打電話問呂承益?)沒有。我一直都以為王國龍就是地主,就是我的老闆」等語迥異(偵卷第17至19、62頁),足見證人王國龍、游智閎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況證人王國龍、游智閎與被告因壓毀證人林煜豐種植之香蕉樹後,衍生彼此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不能排除係證人王國龍、游智閎為脫免責任,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之可能,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證人林煜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28日14時許發現香
蕉園被損壞,現場有看到怪手就在香蕉園上方工作,現場共有三人,工作人員說,他們有執照,可以繼續砍伐(偵卷第8頁);於109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28日14時許發現對方壓到我的香蕉園,我就去找現場的人講,現場共有三人,對方說地主跟他說那些地都是他的,壓到香蕉園沒有關係,我108年5月5日到香蕉園,看到他們還在砍(偵卷第104至105頁);於10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沒有看過陳金芳、王國龍及游智閎等人,其發現香蕉樹被壓毀後就跟村長講,我沒有跟現場的人講過,過一個禮拜,我回去有看到現場的人,我跟那個人說你們盡快幫我把樹拉起來就好等語(偵卷第125頁)。稽之證人林煜豐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證人林煜豐何時告知現場的人香蕉樹遭毀損之時點究係於108年4月28日抑或同年5月5日、是否有於108年4月28日告知現場工作人員、現場工作人員為何人、如何回應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且無合理之說明,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自難逕以證人林煜豐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執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
略有出入,亦與證人王國龍、游智閎、陳金芳、林煜豐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僅一再爭辯香蕉樹並非種植在
林煜豐之土地上,其自偵查至原審準備、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王國龍於108年3月24日至108年4月28日間某日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林煜豐向其反應壓到林煜豐的香蕉樹應如何處理一事;證人陳金芳、王國龍、游智閎所述被告對王國龍稱香蕉樹所在土地也是被告所有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對上開情節亦無爭議,是本件係被告對王國龍稱香蕉樹所在土地也是被告所有,砍杉木沒有關係,應可認定其等係聽從被告指示繼續砍杉木之事實;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案情表示意見,然程序上既未進入審理程序,且亦未將告訴人之身分轉為證人,令其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故此部分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甚明。然原審竟將告訴人此部份之意見陳述引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至原審判決所行以告訴人未具結及未經交互詰問之意見陳述引為判決理由,然本院判決既未以之為判決基礎,況依前述,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再證人陳金芳、王國龍、游智閎、林煜豐所為證言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上訴意旨所指此節,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就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已詳述說明、指駁之事項,猶執被告、陳金芳、王國龍、游智閎前後歧異之證詞,徒憑己意而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