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甲○○於民國94年8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勁爆王網咖」前之公共場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末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喝酒,然此係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為本案犯行,尚不得減免刑責。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警員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