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 許煋輝 、 羅雅蓉 之證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照片二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份。
三、說明: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參見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而所謂「權力支配」係指當事人得於自由意志下,為任意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苟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在尚未達上開情形前,均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非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一經持有所竊之物品,即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本件被告係將四千七百元直接從被害人皮夾中抽出後,放進其口袋,因被證人羅雅蓉發覺有異而報警,於警察未到時,假藉上廁所將其中一千七百元放置於廁所窗戶隙縫中,惟仍為警當場查獲,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煋輝、羅雅蓉之證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述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被告就所竊取之四千七百元既尚未能在自由意志下,任意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已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顯尚未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甚明,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竊盜未遂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