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後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械及子彈,竟仍因受「阿祥」委託保管,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三號住處,未經許可,由「阿祥」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後,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嗣甲○○因得知「阿祥」車禍身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許欲將上開槍彈丟棄之際,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三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罪事實與查獲
過程,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在卷,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槍支部分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本案同時囑託鑑定之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三顆部分均係具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乙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三三八八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
㈢此外,復有拍攝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相片二幀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下稱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槍砲定義規定並無變更,而原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罪之規定則經刪除,並改列於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亦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八號判闡示甚明。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固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然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仍未終止,循據上開說明,其寄藏犯罪行為自仍在繼續中,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規定論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本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刑之輕重予以適用法律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尚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差,僅因受他人委託即為本件寄藏行為,動機亦有可訾,然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固已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惟數量尚微,且寄藏於自己住處,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充為犯罪使用或其他具體重大危害之情形,並其在偵審中俱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尚未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於鑑定時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乙顆,因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