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223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3次行竊時間均為「107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及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7日8月1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在警未發現其上揭各次竊盜犯罪前,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證據名稱為「現場車損照片10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1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
6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實難認被告因受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即對於本案涉犯罪名有高於一般人之警惕,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反映其惡性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他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告知其尚於107年5月2日凌晨以石頭擊破車窗而犯本案3件汽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114頁),而本件各次汽車遭竊案,現場並無遺留跡證,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比對,僅有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其等車輛受損照片可參,堪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涉有3次汽車破窗竊案之前,警方對被告涉嫌本件各次竊盜案件均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係於為本案之5年前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行照、駕照及保險證等證件,考量被害人經由補發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