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和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和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被告 洪和宗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和宗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24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旁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和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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