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清水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0日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以8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妨害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7月6日20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7月6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清水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卷第19至2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審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27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開三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月又18日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時,第二執行案已於105年6月27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二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