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佩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刑法第11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名仕賓館」2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8公克)及玻璃球2個。嗣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3195號卷第9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80頁正背面),並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08年1月19日中女戒衛字第108120000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份(見毒聲卷第4頁正背面;毒偵3195號卷第40頁、第52頁、第85頁;毒偵4036號卷第25頁至27頁)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約0.6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毒偵3195號卷第86頁)。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68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3195號卷第9頁正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