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聯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12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許,經警持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止,因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㈡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警方至上址處理妨害安寧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
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等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6年12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復於107年4月13日16時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第3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第6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221號處分書(見偵卷一第17頁、第24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偵卷二第20至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於107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卷第16頁、第18頁),以上各節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即公訴意旨㈡部分)時,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罪(即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07年4月23日始開始進行,是上開犯行既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前所為,則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意旨㈠部分之公訴,依上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㈢次查,現行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意旨、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107年4月13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進行,業如前述,是其事實上尚未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開始接受戒癮治療,難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亦非經檢察官對此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瑕疵而無效,業如上述),復非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逕行追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起訴程序規定相悖,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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