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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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仲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5日19時46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仲武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0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
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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