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介川因一時貪念,再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黃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編號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綜合火鍋料壹袋、鹹豬肉壹片││││及雞腿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黃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編號2│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乳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黃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編號3│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乳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黃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編號4│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魚肉叁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黃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編號5│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壹片及鮭魚肉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