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湖簡字第53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 陸根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菜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該菜園內由 林義郎 種植之竹筍
6根,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義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振忠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郎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係用以切割蔬果、肉類之物,刀刃鋒利,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本件係因貪圖小利所為竊盜犯行,是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本件所竊之竹筍6根價值總值約新臺幣600元,此經告訴人林義郎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行竊所得價值低微,斟酌全案情節,如對之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竹筍6根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