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吟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時58分許,因酒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之社區管理室前喧嘩,並推倒管理室內物品,經該社區管理員 賴文華 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林得深 、 張忠進 獲報前往處理時,陳佳吟 明知渠 等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仗酒意,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得深、張忠進接續以「操你媽的」、「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侮辱(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佳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華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員警林得深出具之職務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當
場侮辱,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罪。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得深、張忠進2人予以侮辱,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明知員警林得深、張忠進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施以侮辱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麵店員工之智識水準及生活住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員警林得深、張忠進2人均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