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蕭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
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16,79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9,87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0,0
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
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289,872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7
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款,但金額好像沒有這麼多,當時我
是一般水果批發,依我的資格,銀行不可能會借我這麼多錢
,經過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
固抗辯上情,然經本院函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提供前開債權往來明細資料,可見被告核卡之初,於94年
1月28日、31日已分別有以轉帳、代償方式借款各30,000
元、270,000元,至被告於95年2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6,00
0元,其尚未清償金額則尚有289,872元,此有星展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09年9月7日(109)消金作服字第305號函暨所
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被告所辯並非相符,而星展銀
行現非被告之債權人,應無虛構往來明細資料,以圖原告
利益之可能,應認星展銀行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可信。則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
告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循環信用貸款
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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