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郭恬禎
送達代收人  陳家芊
被   告  羅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單
及(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
分期付款約定書),以新臺幣(下同)10,920元向原告購買
新世代日語輕鬆學教材(含書15本、記憶輔助板2片、新世
紀點讀筆)壹套,原告已於103年8月6日交付合約標的物,
而被告除給付頭期款840元外,餘款則約定自103年8月6日起
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840元,迄全部價金付清為止。惟
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自應給付第2期款之103年10月20日起
未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他們說是問卷調查,我才寫的,沒看到「訂
購單」字樣,後來寄書到家裡,我才知道是訂購,我也有打
電話跟當初找我做問卷的人聯絡,他表示已經購買且已超過
退貨的期限了,所以我才給付第一期款,我同意原告聲明書
款的部分,但我無法支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及系
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向其分期付款購買新世代日語輕鬆學教
材(含書15本、記憶輔助板2片、新世紀點讀筆)壹套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訂購單、系爭分期付款
約定書、催收函及繳款明細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
自承在訂購單上親自簽名上,惟辯稱被告人員當時說是問
卷調查,並未看到「訂購單」三字,不知係訂購云云。查
,系爭訂購單最上方之「訂購單」三字,係用加粗加大之
字體所寫,而被告係00年出生,其於103年間已是23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購買新世代日語
輕鬆學教材。是被告辯稱沒看到「訂購單」三字及不知係
訂購日語教材云云,實難採信。
(二)按立約人在付款期限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自遲付之金
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並且依貴公司(指原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
貨款,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
已依系爭訂購單於103年8月6日交付新世代日語輕鬆學教
材壹套予被告,而被告除給付頭期款840元及第一期款840
元外,自應給付第2期款之103年10月20日起迄今未給付任
何分期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
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積欠款項9,24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0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可採信。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另主張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加計違
約金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違約金500元,以被告積欠金額為9,240元(即本件原告請
求之本金)計算,其違約金請求相當週年利率65%【計算
式:6,000元(每月500元12月)9,240元=0.65,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如再加計原告已請求之遲延利
息5%,約為週年利率70%,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利
率,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甚多。是如課予被
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
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為每月1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在1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
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金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中之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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