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送達代收人 許駿文
被 告 柯月英
吳秀玲
吳坤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吳益明 及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應就被繼承人吳
新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益明及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吳
益明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益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目
前尚積欠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97,5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而吳益明名下已無
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嗣
原告查知被繼承人 吳新宗 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未知之遺產,而吳益明與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
紅均為其繼承人,惟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吳益明及
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4分之1
,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吳益明,請求吳新宗之所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吳益明及
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均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益明積欠其297,513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吳新宗所遺之遺產,
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新宗名下,吳益明及被告柯月英、吳
秀玲、吳坤紅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新宗之繼承人,應繼
分均為4分之1,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吳益明因繼承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吳益明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吳益明怠於行使,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吳益明之債權,代位吳益明
請求被繼承人吳新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
坤紅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吳益明均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
務人吳益明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吳益明及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應就被
繼承人吳新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吳益明及被告柯月英、吳秀玲、吳坤紅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益明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吳益明(由
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吳益明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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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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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分割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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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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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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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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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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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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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益明(被代位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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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月英│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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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玲│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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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坤紅│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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