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錫華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95號),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
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0建號建
物所為分割繼承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公同共有。為免訴訟中相對人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設
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訴訟繫屬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95號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既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撤銷權及回復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
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