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伶瑾
       林興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愛華
被   告  吳金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辦買賣手續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里○○街○○○號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伶瑾、林興
國,持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位在臺
南市○○區○○段○○地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登記後一次付清款項,
並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併辦理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款,被告已將可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房地移轉與原告,然迄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本庭補字卷第35至39頁),核
與本庭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1份互核相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1至44頁)
,由該資料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未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佐以
我國民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所為之「移轉」通常係指變
更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之常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確
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屬實,從而
,原告既已依約付款,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
更,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伶瑾、林興國,持分各二分
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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