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張哲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公園南路256號處停等紅燈,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倩慧 所有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尾部位受損,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872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等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30號卷第
15-25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調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43-95
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公園南路256號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保險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後保險桿等損壞。是被告應
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
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零件費用
2,760元(嗣因折舊而自行減縮請求2,147元)、鈑金工資
750元、烤漆工資3,975元,合計6,872元,有系爭保險車
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理賠計算書
等件(見調解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車輛
係106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0
月16日),已使用1年4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
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1年4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依附件「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232元,
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28元(計
算式:2,760-1,232=1,528),再加計鈑金工資750元、
烤漆工資3,975元,共計6,253元(計算式:1,528+750+
3,975=6,253)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
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4月29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解調卷第101頁)在卷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
9年5月10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4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
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