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之臨時雇工,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擔任旗二辦事處山蔬果班(大洲蔬果產銷班)輔導員,辦理夏季蔬菜契作保價補貼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高雄分社青果合作社旗二辦事處(下稱旗二辦事處)於八十八年間,經台北農產運銷公司邀請相關縣市政府暨省級農民團體共同遴選後,委託辦理八十八年度夏季蔬菜契作保價補貼業務,旗二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第一、二週(即一日至十五日)送往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絲瓜數量,原核配量為一八六00公斤、一六四00公斤,惟實際供應合格量為六二000公斤、三四八九0公斤,已屬超額供給,不符補助之規定;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運用管理委員會」第一00次委員會會議時,經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出臨時動議,以前開絲瓜調配量係因相關工作人員疏忽少列調配數量,請求准予補正,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勉予同意」,並將原列一八六00公斤及一六四00公斤,分別修正為六九000公斤、及四七000公斤,旗二辦事處遂獲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會撥發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乙○○明知前開款項係供有參加契作農民按實際供應量,並以第一週四點五元、第二週一點三九元計算應得之補助款,豈乙○○竟意圖為如附表所示應退回補貼款之人之不法所有,明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到九月十五日當日進出貨明細表中,前開人等或有非參加契作、或未有實際供應絲瓜(供應其他蔬菜)、或供應量不足之情事,應不得領取(包含多領部分)如附表原錯誤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竟施用詐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進出貨明細表中所列農民出貨數量,加以統計,以每公斤補貼二點二元,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補貼班員名冊,並簽請核可,使不知情之主任 柯文山 陷於錯誤後,批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農民帳戶,足生損害於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會、旗二辦事處、及附表所示應再獲補貼之參與契作之農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第一次承辦,該款項如何分發尊重班長甲○○之意思,且因農民運送絲瓜係以代號統計,因不慎而統計錯誤,並非故意為之。又本案之補助款,原因不合規定,嗣後青果運銷合作社代表爭取,始獲得補助,係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屬被告之業務,被告所製作之名冊,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旗二辦事處於八十八年間,經台北農產運銷公司邀請相關縣市政府暨省級農民團體共同遴選後,委託辦理八十八年度夏季蔬菜契作保價補貼業務,此觀卷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印行之「夏季蔬菜契作保價運銷計畫」三實施內容(四)之規定自明;而該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第一、二週(即一日至十五日)送往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絲瓜數量,原核配量為一八六00公斤、一六四00公斤,惟實際供應合格量為六二000公斤、三四八九0公斤,已屬超額供給,不符補助之規定;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運用管理委員會」第一00次委員會會議時,經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出臨時動議,以前開絲瓜調配量係因相關工作人員疏忽少列調配數量,請求准予補正,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勉予同意」,並將原列一八六00公斤及一六四00公斤,分別修正為六九000公斤、及四七000公斤,旗二辦事處遂獲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會撥發補助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原為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嗣經調整後為前開款項)等情,有保價到貨記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農中銷五字第0九一一0二八三0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二)前開補助款原係供有參加契作農民按實際供應量,並以第一週四點五元、第二週一點三九元計算應得補貼之款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撥入旗二辦事處蔬果帳戶,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農中字第八九一0八二四四七號函及會議紀錄可憑,被告卻以進出貨明細表中所列農民出貨數量,加以統計,並以每公斤補貼二點二元,登載於補貼班員名冊,並簽請核可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農民帳戶,此為被告所供承之事實,並有附件所示之差價補貼款明細表(被告手寫之文件現已找不到,惟被告坦承伊手寫部分與附件所示第一欄金額相同值)、簽呈可憑。
(三)被告雖辯以伊係第一次承辦,該款項之分配尊重甲○○之意思,或辯稱因菜農有編號、件數,伊統計錯誤,並非故意,且差價補貼原應由班長製作,故該表非屬伊業務上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於簽呈上主旨記載「辦理八十八年度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止契作價差補助金額::及補貼班員名冊::」,被告顯然知悉該款項係屬契作價差補助款,自應由參加契作之農民按實際交貨量始能獲得補助款,而實際參與契作之農民只有二十多人,被告卻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進出貨明細表中所列共一百多位農民,以渠等出貨數量,加以統計,並以每公斤補貼二點二元,登載於補貼班員名冊,簽請核可後,使附表所示非參加契作、或未有實際供應絲瓜(供應其他蔬菜)、或供應量不足之農民,獲得分配補助款,自足生損害於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會、旗二辦事處、及附表所示應再獲補貼之參與契作之農民,被告顯有竟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甚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前開發放補助款之補貼班員名冊,係由被告辦理發放補助款業務而製作,亦為被告坦承之事實,且與被告主辦之補貼款業務息息相關,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辯稱該補助款係屬恩惠性給予,不符合契作契約之保價補助規定,以及該項文書係被告代甲○○製作,非屬業務上文書,均無足取;證人柯文山證稱決裁單照規定是班長寫,為何由被告寫云云,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所列附表只論及 莊正輝 、 梁秀金 、潘水勝、 黃敏嘉 、 宋順文 、 黃詩雯 、 蘇東村 、 張玉好 、 張春蓮 、 趙哲宏 、 潘彭玉霞 、 趙正男 、 趙國平 、 顏秋芬 、 陳文河 等人,惟如附表所示其餘應退回補助款之農民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本案使不應獲得補助款之農民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後否認犯罪,惟除將部分款項追回外,就未能向農民追回之款項由被告墊繳,已全數交還夏季蔬菜價格保證基金會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