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雄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乙○○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雄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偉公司,現遷至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八號)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未給付乙○○工資,且乙○○並未同意其代刻印章,竟於九十年三月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屏東市某處,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持至雄偉公司內,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以下簡稱薪資印領清冊)上,偽填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十月間各領取薪資三萬五千元、各領取伙食費九百元,合計乙○○於八十九年間共領取薪資七萬元(誤載為七十萬元)、領取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之金額,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各記載項下蓋章,偽造乙○○之印文六枚,而據以偽造完成該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一紙後,再依據該薪資印領清冊製作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領取薪資七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行使持上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法院之陳述,固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乙○○之印章一枚,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乙○○之印文六枚,並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後行使申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刻印及蓋章均已經事前經過乙○○之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已坦承確有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乙○○之印章一枚,於該公
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乙○○之印文六枚,並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後行使申報等情不諱,而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薪工資及伙食費欄經蓋用乙○○之印文共六枚,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一二0頁),此外復有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六十二頁)可證,是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證人乙○○是否授權被告篆刻並蓋用印文於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印領
清冊一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並未領到錢,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並無授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八頁)。再依被告所自承證人乙○○於雄偉公司任職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七月份之薪水於八月十日已當面發放,八月份之薪水於九月份發放,但尚欠證人乙○○幾天薪水一情(原審法院卷第五九頁),則證人乙○○於九月時已自雄偉公司離職,與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上乙○○具領薪資及伙食費欄所蓋印之月份分別為九月、十月並不相符,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根據所發之工資、開銷,刻章蓋在印領清冊上,作為報稅用。當時工人已經解散::」(見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則當時包括乙○○等工人既已解散,被告復未給付乙○○工資,衡情乙○○亦不可能答應被告代刻其印章報稅,是乙○○所證其並無事前同意被告刻印及蓋用印文於上開員工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一事,顯符常情,應堪採信。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自雄偉公司領取之薪資約四萬元云云,但不能僅因乙○○曾領過上開薪資,即認乙○○事後有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並同意製作與實際不符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之七萬元薪資表之事實,此部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刻乙○○之印章,以其名義偽造完成雄偉
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一紙,再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行使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上記載每月員工具領薪資及伙食金額,經員工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係表示已依記載之金額領訖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證明由員工名義出具領收薪資及伙食費,此等印領清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此等薪資印領清冊,既是由員工實際具領薪資時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其性質相類於以員工名義出具之具領薪資收據,雖公司之會計人員嗣後依據該薪資印領清冊製作各類帳冊,惟該等薪資印領清冊之簽名或蓋章本非應由公司方面填製,是此等薪資印領清冊雖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商業會計憑證,然被告之偽造行為仍非該當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並在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上,偽造乙○○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漏引法條,但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該事實,應認就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又被告依據該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行使申報,因該扣繳憑單之內容確有不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被告前後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就乙○○部分,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㈡被告係累犯,原審亦未予注意;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被告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漏未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得乙○○同意,竟以不正當手段,假借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侵害他人之權益,犯後並一再空言狡辯以圖卸責,態度非佳,尚無悔意,以及被告雖係累犯,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節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雄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暨伙食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乙○○印文陸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係雄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經由工頭 戴滿光 於附表所列時間僱用乙○○、 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 等人在其公司承攬之台北工地,從事置放電纜線工作,工作期間僅支付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乙○○之工資則分文未付。詎甲○○竟為使雄偉公司逃漏稅捐,浮報僱用乙○○、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均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工作及支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自行刻製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等人印章蓋用於薪資印領清冊,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年三月間,持上述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此方法逃漏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零四百八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就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行刻製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等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雄偉公司八
十九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均經其等之同意等情,業經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法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是就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等人部分,自無偽造其等印章及薪資印領清冊私文書之可言。再者,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所得稅時,並未提出乙○○及鍾昌賢等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㈡證人鍾昌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實際自雄偉公司具領之薪資約為七萬元,倘
加上尚積欠之薪資,薪資所得大約為如申報數額之十一萬多等語(原審法院卷第六一頁);證人陳忠仁證稱:包含尚未領到的錢,薪資所得大約為申報之十萬七千元等語(原審法院卷第六四頁);張志仁證稱:已領到之薪資加上公司積欠的部分,薪資所得約為申報之十萬多等語(原審法院卷第六七頁)。而按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之薪資支出,應以公司所應負擔之薪資費用為申報基準,縱使公司尚積欠員工薪資,但該筆積欠之薪資費用,仍須支付於各該員工,屬於公司之營業成本,應列為薪資支出之中,是依證人鍾昌賢、陳忠仁、張志仁等人所證,雄偉公司實際上已支付其等之薪資,加上尚積欠之薪資,金額分別約為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被告分別依該金額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並無虛報營業成本之情形,尚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乙○○部分則已離職,仍予記載,此部分仍有登載不實)以及逃漏稅捐之行為;至申報乙○○扣繳憑單部分,因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全年所得為虧損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此有雄偉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附卷可證(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縱加上此部分乙○○所漏報之所得,仍為虧損,自亦無逃漏稅捐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工人姓名│僱用時間│支付薪資│申報薪資││││(八十九年)│(新台幣)│(新台幣)│├──┼────┼────────┼─────┼────────┤│一│ 添粘貴 │八月(約十餘日)│無│七萬元│├──┼────┼────────┼─────┼────────┤│二│鍾昌賢│九至十二月│六、七萬元│十一萬一千元│├──┼────┼────────┼─────┼────────┤│三│陳忠仁│九至十二月│六、七萬元│十萬零七千元│├──┼────┼────────┼─────┼────────┤│四│張志仁│九至十二月│六萬餘元│十萬零二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