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甲○○右自訴人自訴被告 夏國操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