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甲○○前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下列竊盜犯罪: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之十號前,
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破壞丁○○所有之FZ—一七一九號藍色日產牌自小客車車門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二、三時許,以前述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之WM—四0五三號灰色日產牌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侵入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七之一號住宅,竊取停放屋內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丙○○所有機車供已使用。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共同搭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前座駕駛把風,甲○○下車以足供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將乙○○所有之WO—四0八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破壞後進入車內,即被茄苳村村民 陳永松 發現,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見狀駛離現場,甲○○則經村民追捕到案。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且核與證人陳永松及被害人丁○○、戊○○
、丙○○、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報案單三紙、贓物認領單一紙附卷及梅花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因為承辦
員警叫伊交出別的車子,伊為了拖延時間,所以就帶警察出去找車子,但並沒有找到。警察是先教伊如何說,再打開錄音機錄音,再教伊如何說時,即又關上錄音機,以如此之方式進行警詢錄音,伊在警詢中之自白是照著警察拿給伊之資料講的。且伊之前曾犯擄車勒贖案件,如果伊有竊車,一定會對車主加以勒贖,伊自己有車,也無須竊車自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為前揭自白時,其音調甚為自然,且曾與警員討論確實的行竊
時間、地點,其錄音連貫,並無中斷之情形,已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後製有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其係主動供出幾個棄車地點,並帶承辦員警前去尋找,因沒有找到車子,員警才帶伊一同前往當地東港派出所及長治派出所調閱失竊紀錄等情,堪見承辦員警係依據被告所供述之棄車地點查無失竊汽車後,始帶同被告一同前往當地派出所查證該地區失竊紀錄,並非承辦員警取得其他車輛失竊資料後,始要求被告為不實之自白。再對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坦承伊曾經騎過事實欄㈢所載之機車,並推稱其餘兩輛汽車(指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失竊汽車)是伊友人 阿德 所竊等情(見第一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揭自白確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既核與被害人失竊車輛之指證相符,其竊車犯行自已足堪認定。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犯之竊盜罪尚止於未遂,為未遂犯
。其此部分犯罪與其餘二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事實欄㈠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一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曾經觸犯公共危險、誣告及竊盜等罪,品行不佳,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所自承,爰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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