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離婚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一款、第五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更未提出被告乙○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與行證等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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