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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