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定期存單,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定期存單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二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主文第一項係載稱「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與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無效,尚有不符,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