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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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利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八0號
原告甲○○原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如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位置」之實際面積。
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之七號一樓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建物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