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郵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己○○○
乙○○戊○○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張炳坤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庚○○間返還郵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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