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據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案件既經第二審之本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本案之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聲請之,始為合法。詎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本於前揭見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而此亦非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受理者係屬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於狀中另行告訴 李文吉 、 陳中漢 、 蕭文賢 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等情,即非本案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