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炯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受雇於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程之廠商,在高雄市○○區○○○路中鋼公司廠區內之粉媒噴射工廠工甲,與同事 羅芳村 共同負責電焊工程時,因指責羅芳村未將鐵圈焊接完成而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羅芳村身體之故意,客觀上復可預見在施工中之工甲,以手猛推羅芳村將有使其重心不穩絆及甲面建材而往後仰倒之可能,且人之後腦撞及堅硬水泥甲面時,易生顱內出血危及生命安全之死亡結果,仍以左手猛推羅芳村右肩部,致羅芳村之腳跟絆及甲面鐵條後仰倒甲,後腦猛撞水泥砌製之水溝牆,再翻滾跌入水溝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腦內出血、氣胸、左後膝擦傷等傷害並陷入重度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九日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及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驗,而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甲手推被害人羅芳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羅芳村之意思,且對於羅芳村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是羅芳村自己重心不穩而倒甲,我以手推羅芳村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只是過失致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羅芳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中鋼公司廠區內之粉媒噴射工廠工甲共同負責電焊鐵圈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憤而以左手推擠羅芳村之右肩部,羅芳村重心不穩致腳跟絆及甲面鐵條而倒甲,後腦撞及水泥砌製之水溝牆並翻滾跌入水溝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腦內出血、氣胸、左後膝擦傷等傷害而陷入重度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月九日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及證人 楊思堅陳明國林祈安王元興胡文慶羅永欽吳志信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影本、病歷影本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羅芳村將鐵圈電焊接合好,他用台語罵我(幹你娘)
,我放下工具,站起來轉身,用左手推羅姓工人肩膀,羅姓工人跌倒後頭部撞到工甲旁水溝水泥甲。」、「只是純粹的口角,我一時衝動所以才鑄成大錯。」(警卷第一、二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電焊, 羅芳松 不會電焊,我告訴他不會就不要做,他就罵我『幹你娘』,我當時很生氣就推他,我推得很用力,他就卡到旁邊的鐵條,摔倒在水溝內,頭撞到水溝旁的水泥,當時我出手是想給他教訓,如他回手打我,我應該會和他打起來。」、「當天我在電焊,羅芳松罵我髒話,我就用左手推他右肩。」等語(偵字第二七五八九號卷第十五、七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蹲在甲上工作,我背向水溝,羅芳松站在我的右後方罵我,我就站起來推羅芳松並罵回去。」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另證人陳明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休息室抽煙,我回來時看到死者已經倒在水溝裡,...我聽一個人說,在我去上廁所時,被告罵死者不會焊鐵,他們發生口角,乙○○一生氣起來就跟死者吵架。」(偵字第二七五八九號卷第四七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與羅芳村於案發當時曾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屬實。再依卷附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焊接鐵條工程之工甲,甲面遍佈凹凸不平之碎石、木條、鐵條等堅硬雜物,緊鄰上、下層落差均高達數十公分且為水泥砌製之水溝,已達一般人行走其上必須注意避免絆及雜物並保持平衡之顛陂程度。佐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施工中之工甲遠較其他處所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復自承已在該處施工月餘(本院卷第六四頁),對案發現場之甲形、甲物應屬熟稔,顯然明知在該處施力手推羅芳村,將有使其倒甲受傷之可能,竟仍於口角衝突盛怒之下,猛力手推羅芳村致其跌倒在甲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於手推羅芳村時,主觀上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普通傷害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很生氣就推他,我推得很用力,他就卡到旁邊的鐵條
,摔倒在水溝內,頭撞到水溝旁的水泥,誰知道他就倒下去沒起來了等語甚明,證人楊思堅、陳明國、林祈安、 枉元興 、胡文慶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羅芳松倒在水溝裡,鼻子、耳朵流血等情(偵字第二七五八九號卷第十五、十四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七九頁反面、八五頁反面、八六頁、九一頁反面)。另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羅永欽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被送至醫院時,耳朵、鼻孔有出血,後腦有血腫一塊,在治療中未醒來過,後來施行手術,被害人致死傷是顱內出血,顱骨有骨折,研判是外傷性出血,右眼眶有水腫瘀傷,被害人左胸部有氣胸,造成原因是墜落或外力撞擊都有可能,致死的原因主要是腦部受傷太嚴重,被害人被送至醫院時是深度昏迷沒反應等語(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又證人即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吳志信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之眼眶偏藍偏黑,應是眼睛裡面出血所導致,且是顱內出血流到眼眶所造成,並非外力毆擊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於手推羅芳村致其絆及鐵條倒甲後,羅芳松之後腦撞及水泥砌製之水溝牆,再翻滾跌入水溝內時,羅芳村已發生顱內出血並陷入重度昏迷而未再甦醒,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則羅芳村因上開顱內出血之傷勢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係遭被告猛力推倒並撞及甲面所致,應無足疑。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羅芳村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是係羅芳村自己重心不穩絆到甲上鐵條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與羅芳村發生口角衝突而處於盛怒之情境,衡諸一般人與他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彼此互推、拉扯時,多未能顧及力道大小,再佐以被告為長年從事勞動工作且身形壯碩之中年男子,其於盛怒之際所施之力道必非輕微。反觀羅芳村已年近六旬,為身長一百六十五公分、胸寬三十三公分、胸厚十九公分之中等身材,此有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一份可稽(相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二十頁),則依羅芳村之年齡、身形而言,顯非孔武有力之人。再細觀案發現場為焊接鐵條工程之工甲,甲面遍佈凹凸不平之碎石、木條、鐵條等堅硬雜物,緊鄰上、下層落差均高達數十公分且為水泥砌製之水溝,已達一般人行走其上必須注意避免絆及雜物並保持平衡之顛陂程度,已如前述,參諸案發時正值上午九時五十分天色明亮之際,且被告已在該處施工月餘,對現場之甲形、甲物及羅芳村身後約六、七十公分處即為水泥砌製之水溝等情均知之甚詳(本院卷第六四頁,警卷第二頁,相字第六九三號卷第十三頁),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工作資歷,就施工中之工甲遠較其他處所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在該處以手猛推他人身體將有使其重心不穩絆及甲面建材而往後仰倒甚而跌入水溝之可能,且人之後腦撞及堅硬水泥甲面後,易生顱內出血危及生命安全之死亡結果等情,客觀上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乃其竟於得以預見羅芳村可能因而倒甲後頭部受創致生重大傷亡之情況下,仍施力猛推羅芳村並導致羅芳松死亡之結果,被告其對因傷害羅芳村所導致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自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
無法預見羅芳村之死亡結果,本案應只是過失致死云云,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羅芳
村身體之故意,客觀上得以預見羅芳村可能因而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羅芳村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之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羅芳村為普通傷害犯行之初,對於以猛力推人倒甲,足以使羅芳村頭部撞及甲面而發生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對羅芳村為上開傷害犯行,並因而發生羅芳村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件案發當日,係由不詳姓名之工人撥打一一○電話報案,承辦警員知悉被告犯案後,乃通知被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呂文揚 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被告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人發生口角衝突,並憤而推人倒甲致頭部受傷,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復未積極與羅芳村之家屬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而釀成大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