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與其弟丙○○(本院另案判處無罪)之前一起至第三人乙○○所經營之「合群機車行」,撿拾第三人乙○○所丟棄,而改占為己有之機車鑰匙4支中之1支(詳如後述),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欲加以發動引擎,而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嗣為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鑰匙4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機車鑰匙4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4支,為第三人乙○○所丟棄,經被告撿拾而改占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兄弟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9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合群機車行」,共同竊取店內之機車鑰匙4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丁○○去問「合群機車行」老闆乙○○有沒有不要的鑰匙,他在忙,叫伊等到外面不要的報廢零件桶去撿,報廢零件桶內的東西是廢棄物,任何人都可以去撿,並不是竊取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失竊機車鑰匙,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他有無偷你的機車鑰匙?)我沒有看到。」、「(問:當天丁○○有無可能在騎樓外的垃圾桶撿到報廢不要丟棄的鑰匙?)我沒有看到,不清楚。但是我有用的鑰匙沒有失竊。」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問「合群機車行」老闆乙○○有沒有不要的鑰匙,他在忙,叫伊自己到外面不要的報廢零件桶去撿,伊撿到給予丙○○,報廢零件桶內的東西是廢棄物,任何人都可以去撿,並不是竊取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則扣案之鑰匙4支既係廢棄物,並非他人之物,被告丙○○自無成立此部分竊盜罪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