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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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大慶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關於受刑人 葉振榮 應更正為受刑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關於「受刑人葉振榮」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受刑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