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陸顆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男性友人看管臺北縣○○鄉○○路○○號倉庫之便,先後於94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以前址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 張亦翔 、 王孝真 、 林宏達 、 王宏利 及 張一平 等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與其餘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於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後,每人抽取4張牌,與莊家對賭賭牌點數大小所執賭牌點數較莊家大者,由莊家賠付賭金,賭牌點數較莊家小者,賭金由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0元不等,且賭客每贏5000元須支付甲○○1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6顆、賭資73500元及抽頭金16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亦翔、王孝真、林宏達、王宏利、張一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6顆、賭資73500元及抽頭金16600元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2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生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73500元、抽頭金16600元,共計90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