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補領國民「申請人」欄與「捺印指紋」欄內偽造之「 蔡振宗 」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領取國民欄上偽造「蔡振宗」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兄蔡振宗之國民未遺失,竟因自己有刑案前科,為求能順利謀得工作,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12日,以蔡振宗之國民冒用其兄「蔡振宗」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請人」欄及「捺印指紋」欄內分別偽造「蔡振宗」之署押共
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粘貼甲○○自己之照片,偽造而成補發國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補發蔡振宗之國民。其復承前犯意,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偽造蔡振宗名義出具領取國民書,而在「委託人」欄上偽造「蔡振宗」之署押簽名2枚,並於93年4月14日晚上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將上開委託書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周金蘭 ,委託周金蘭代為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領取上開申請補發之國民事務所,嗣因承辦人員核對申請書資料後發覺其上照片相貌與蔡振宗本人之前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上照片不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宗、周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蔡振宗名義申請之補領國民年4月12日)、偽造之領取國民申請之補領國民、被告本人申請補領其本人國民為91年4月22日)、及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領取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周金蘭持上開委託書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僅就被告行使偽造補領國民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被告偽造蔡振宗名義出具委託書,並交由周金蘭交付予上開戶政事務所,用以領取國民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3月,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偽造「蔡振宗」名義書立之補領國民
93年4月12日)及領取國民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但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與「捺印指紋」欄內偽造之「蔡振宗」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上開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蔡振宗」之署押(簽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