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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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育有一子一議書,並告之兩造之朋友甲○○願當證人,因人不在台北,遂由原告代為填寫甲○○姓名,原告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旋於當日下午偕同被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因該二名證人均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親自在場,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兩造之離婚欠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又常無固定收入,經常向娘家借貸過日,亦未盡照顧家庭責任,故而離婚。
(二)原告稱證人未在場,實乃睜眼說瞎話,當時是由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至蘆洲甫京茶棧,在場者有原告、被告及表弟乙○○、乾媽丁○○等四人。當場兩造協議好後,被告與原告各自簽名,證人乙○○也當場簽名,乾媽不願意當離婚證人,兩造之友人甲○○知道我們的婚姻狀況,他同意被告離婚之決定,因此被告打電話請甲○○當離婚證人,甲○○表示其人在台中不能過來,甲○○和原告通電話,授權原告簽名。甲○○是原告親自證明,簽名及蓋章。兩名證人均知兩造離婚的事。
(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兩造各自填寫離婚協議書後,即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關小孩監護部分未協議,戶政事務所人員問兩造財產及小孩的問題,所以兩造當場達成協議,子女監護權由被告任之,兩造當時確均有離婚之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證人於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雖不在場,惟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次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一)兩造之離婚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是兩造的證人?他們離婚經過情形?提示離婚協議書)是的,他們的離婚協議書是我簽的,離婚協議書是在蘆洲甫京茶棧簽的,當場有原告、被告、我、我媽媽丁○○,原本我也是勸他們不要離婚,但他們經常為金錢的事情吵架,債務很多,他們說他們已經決定離婚了,所以我才幫他們當證人,當時我媽媽還叫我不要當證人,我簽字時他們兩個人已經各自簽字了,因為少一個證人,他們有打電話找人當證人」。足見乙○○乃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人,自為合法之證人。
(二)兩造另位離婚證人甲○○證稱:「(問: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離婚時是否有請你當證人?經過情形?)有,當時我人在台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要請我當離婚證人,我有同意,我就給她我的」「(你有無授權兩造簽名?)有」「(當時你人在台中,為何會同意當證人?)因為之前被告就說要跟原告離婚,那時我勸他們不要,原告也有在場,所以我不同意當證人,經過一、兩個禮拜後,被告又打電話來,我才同意當證人」「(為何是原告簽你的名字?)當時我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兩造與你談離婚情形?)兩造我都有熟識,他們談離婚已經談很多次了,原本我的立場是小孩已經很大了,希望他們不要離婚,所以勸他們不要離婚,後來我有說如果真的要離婚再找我當證人好了」等語。由此可見,證人甲○○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每次均在現場,但確實曾參與協調兩造離婚之事,且證人於知悉兩造決定離婚之意思後,決意為兩造之離婚證人,惟因當時人在異地無法完全配合,遂委由被告表示證人已決定的意思表示,在性質上被告為證人甲○○之表示機關,亦即被告乃證人之使用人或執行人,被告再委由原告代證人簽名、蓋章,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例所示,自為法之所許。
(三)其次,觀兩造之離婚協議書,除有離婚之約定外,並就子女之監護權達成協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一)約定:「長子 蔡承峰 、長女 蔡佩妤 由母親監護,由女方所有,男方不得有議」,以上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證,兩造就當時確有離婚之合意,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四、綜上事證所認,兩造當時具有離婚之合意,而二位證人確實先後參與協調兩造離婚之事,證人乙○○在場親見、親聞及簽名,自為合法之證人;證人甲○○於知悉兩造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後,決意為離婚證人,委由被告為其表示機關,被告再委由原告代證人簽名、蓋章,亦為法之所許。兩造既於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