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叁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被告 陳志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十三.三八二公克)及橘色顆粒二顆,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十三‧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八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顆粒二顆,經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被告陳志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陳志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關於被告 陳忠吉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處理,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顆粒二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